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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漯河市源汇区中洲商行与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中洲商行,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漯河市源汇区中洲商行,住所地漯河市大学路西段.经营者:秦宗涛,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盛战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素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田文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源汇区中洲商行(以下简称中洲商行)与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洲商行的经营者秦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战军、林素敏,被告双兴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桂萍、董一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洲商行诉称,2015年3月30日3时左右,原告烟酒店玻璃门被砸,烟酒等物品及现金2000元被盗,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证明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227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年“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书”,约定一年服务费720元、原告物品被盗由被告赔偿。经报案及通知被告后,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7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双兴电子公司辩称,和被告签订联网报警合同书的公司,与原告并不相同.我们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法庭应该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数额是其一方自己认定的,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该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秦宗涛以“中州烟酒”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场所设计、安装、调试防盗报警系统一套,通过原告提供的通讯线路接入被告接警中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报警监控服务期间,应支付被告报警监控服务费720元。在被告责任时间内原告物品被盗时,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损失最高赔偿金额为贰万元整,损失金额不含外围损失和造成的间接损失。被告赔偿金在公安接管正式立案起叁个月后支付给原告。若公安机关在立案起叁个月内破获原告被盗案件,则被告不再赔偿原告被盗损失;若公安机关在立案后破获原告被盗案件,追回原告被盗损失,则原告所报称的由被告赔付的损失物品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监控场所内现金、有价证劵、票据、有价证卡、古董字画等发生盗抢时,被告不予赔偿。合同签订后,秦宗涛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20元报警监控服务费用。2015年3月30日3时50分秦宗涛通过其他报警,报称:2015年3月30日3时许,秦宗涛在源汇区大学路西段阳光水岸小区门面房所开的“中州烟酒”商店被盗,被盗现金2000元,同时被盗的还有中华牌香烟、玉溪牌香烟、云烟等多条香烟,被盗总价值约为22270元。2015年4月2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决定对该起被盗案立案侦查。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经营的烟酒店被盗事实清楚,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盗物品名称、价值及金额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被盗物品价值22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损失物品查清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源汇区中洲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漯河市源汇区中洲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姜民立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