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铭玥与卞维华、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玥,卞维华,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663号原告李铭玥。委托代理人于金花,天津安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维华。委托代理人常娇春,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小围堤道21号。法定代表人郭立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铭玥与被告卞维华、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菲亚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铭玥的委托代理人于金花,被告卞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娇春,被告菲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刘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铭玥诉称:2012年10月28日15时许,原告李铭玥乘坐被告卞维华驾驶的、菲亚达公司的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丽江道地道口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了第一次诉讼。在第一次诉讼后,原告因治疗又花去医疗费52169.88元、误工费140643.08元、护理费29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950元,共计234926.46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90、302条的规定,被告卞维华及被告菲亚达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卞维华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52169.88元、误工费37995.72元、护理费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46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2664.6元;2、被告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卞维华辩称:李铭玥与卞维华因案外人孙锁违法、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损伤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并且该起交通事故经过了交管局处理,认可案外人孙锁负全部责任,被告卞维华与原告李铭玥均无责任,此案经过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3)西民一初字第1021号判决。对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合乎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在上次诉讼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铭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其身体损伤情况、入院治疗、再次手术、休养恢复等多方面因素的考虑下,依据相关规定,建议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也采信了此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全部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本次起诉原告再次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菲亚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治疗终结。本次诉讼的医疗费是因不愈合产生,但不愈合有多种情况,自身体质原因、医疗事故等其他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确定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系。住院伙食补助也与本案无关联,误工、护理、营养费用,上次诉讼已经做了最长期限的鉴定。原告无权主张再次产生的费用。河西法院判决已经确定菲亚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5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卞维华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的出租车沿丽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江道地道口时,遇案外人孙锁驾驶牌照号为津N×××××夏利牌轿车行驶至此,孙锁车辆右前侧与被告卞维华车辆左侧接触后,被告卞维华车辆前部又与丽江道地道口桥墩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与被告卞维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锁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卞维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四医院、后转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并在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颌面部外伤、右颧弓骨折。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4日、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卞维华、被告菲亚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3月4日的医疗费121912.81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误工费186237.96元;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护理费41340元;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4日、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营养费30000元。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铭玥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津正(2013)临伤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铭玥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判决卞维华赔偿李铭玥医疗费113482.81元(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3月4日)、误工费130890.43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护理费4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0元;如被告卞维华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负责赔偿;驳回李铭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另查,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7日,李铭玥因腿伤再次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共花费门诊挂号费及放射费共计785元。此外,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1384.88元。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因请假被扣工资8755.2元。自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绩效工资为29240.5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二被告提出的原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经过鉴定意见确认,不应再产生额外期限及费用的质疑,本院至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调查,该中心回复:第一次“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是在当时送检材料基础上评定的。按照当时李铭玥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只能给出当时的结论期限。如在结论期限期满后又有新的情况发生,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经李铭玥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铭玥是否仍需要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三期时间;伤残等级及必要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津正【2015】临伤鉴字第475号)。鉴定意见为1、李铭玥构成十级伤残;2、李铭玥上次鉴定所述时间后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3、李铭玥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卞维华驾驶的出租汽车出行,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当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虽然被告卞维华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第一次诉讼后,原告因继续治疗而产生相应费用,被告认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依照第一次鉴定意见判决给付了原告,不应当再产生额外的费用,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的仍旧是交通事故受伤部位,且被告除了抗辩之外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卞维华所驾驶的牌照号津E×××××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菲亚达公司名下,故当被告卞维华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损失时,不足部分由被告菲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数额本院做如下分析:1、医疗费52169.8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中,门诊挂号及放射费用亦系治疗腿伤而产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误工费37995.72元,其中请假扣款8755.2元,有每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及单位出具的说明为证。绩效工资损失,根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二十四个月绩效及其他奖金为平均每月7310.13元。关于时间节点问题,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当时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600日,生效判决结合原告原诉请判决赔偿19个月,原告仍旧有22天未获赔偿。本院审理过程中鉴定意见系上次鉴定所述时间后的误工期9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上次诉讼剩余的22天与本次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之和即112天计算,原告按照4个月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根据证据及法律规定确认误工费数额为请假扣款7854.6元、绩效工资损失27291.15元,共计35145.75元。3、护理费5647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按照一人护理及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0元,原告按照每天30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共计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3012元,系根据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十级,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日计算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铭玥医疗费52169.88元、误工费35145.75元、护理费564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174774.63元;二、如被告卞维华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负责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卞维华、被告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李铭玥负担675元;由被告卞维华负担1737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6460元,由被告卞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丽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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