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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程先明与程希忠、程希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希忠,程先明,程希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希忠,汉族,1952年4月15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先明,汉族,1963年4月13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陶然,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希安,汉族,1964年9月26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上诉人程希忠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希忠,被上诉人程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然,被上诉人程希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程先明诉称:原、被告三人于2007年共同出资竞买位于霍山县镇南侧一块土地使用权,并建成商住楼取名“南岳联建商住楼”分别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霍国用(2007)第396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霍字第号、第号、第号,是三人共同所有。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三人就南岳联建商住楼签订了一份《房屋分割协议》,该协议于2013年7月5日,三方在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合同见证。原告为了及早办分割证,2013年原告给付被告程希安配合办证劳务费33340元,但被告程希安收款后仍然不予配合,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霍山县衡山镇南岳西路南侧“南岳联建商住楼”一楼自西向东10间门面房和二楼自西向东10间以及四楼406室商品房归原告程先明所有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程希安辩称:原告只有6间门面不是10间,二楼也是6间,406室我搞不清楚。原审被告程希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程先明,被告程希忠、程希安三人于2007年共同出资竞买位于霍山县镇南侧面积1308.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7年4月27日,该块土地登记为:霍国用(2007)第396号,土地使用人为程希忠、程先明、程希安,用途:商住,使用权为出让,建成商住楼取名“南岳联建商住楼”。2013年1月14日,房屋登记为:霍字第20130238-1号、第号、第号,是程希忠、程先明、程希安三人共同所有。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三人就“南岳联建商住楼”签订了一份《房屋分割协议》,该协议称:甲方程希忠、乙方程希安、丙方程先明,协议内容“一、商业用房分配:一楼门面房共计19间,自东向西9间分割给乙方所有,下余10间归丙方所有(自西向东10间),二楼商业用房共计20间,自东向西10间分给乙方所有,下余10间归丙方所有(自西向东)。二、四到六层住宅楼用房共计32套,其中20套分给甲方所有,房号分别为302室、303室、304室、305室、401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7室、408室、503室、504室、505室、508室、601室、602室、603室、604室、605室、下余12套住房分给丙方所有,即301室、306室、307室、308室、406室、501室、502室、506室、507室、606室、607室、608室(注:房号是按由东向西编号的)。三、以上房屋分配是甲乙丙三方投资份额和实际卖房的实际情况,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2013年7月5日,程希忠、程先明、程希安三人在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霍衡见字(2013)第008号见证书。分割后,被告未能积极配合办理产权分割登记,导致原告程先明一楼门面10间(自西向东10间)、二楼商业用房共10间(自西向东10间)及四楼406室不能登记产生纠纷,故原告程先明诉讼要求确认位于霍山县衡山镇南岳西路南侧“南岳联建商住楼”一楼门面10间(自西向东10间)、二楼商业用房共10间(自西向东10间)及四楼406室归原告程先明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先明、被告程希忠、程希安三人投资兴建“南岳联建商住楼”后,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该协议三人又办理了见证书,因此,《房屋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程先明要求确认位于霍山县衡山镇南岳西路南侧“南岳联建商住楼”一楼门面10间(自西向东10间)、二楼商业用房10间(自西向东10间)及四楼406室确认所有权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位于霍山县衡山镇南岳西路南侧“南岳联建商住楼”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霍国用(2007)第396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霍字第号、第号、第号三人共同所有下的一楼门面10间(自西向东10间)、二楼商业用房10间(自西向东10间)及四楼406室所有权归原告程先明。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程先明负担。上诉人程希忠上诉称:《房屋分割协议书》是一份虚假协议,原判依据该份虚假协议作出事实,显然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定程先明实际房产权为一层从西向东6间,二层从西向东1-7间。被上诉人程先明答辩称:1、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是三方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共同经过了法律服务所的见证。此房屋分割协议也是依据三方共同共有的房产证、土地证而来,并没有涉及案外人,该协议是真实有效。上诉人上诉认为是虚假协议,没有根据之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分割协议的虚假存在。2、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的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除了第一条与程先明无关外,其他三份租赁属实,被上诉人程先明均不予认可,在分割协议中清楚注明了属于被上诉人财产是自西向东十间,上诉人无权将房屋租赁给其他人。3、关于被上诉人程希安在分割协议中所占房产的情况,上诉人程希忠与被上诉人程希安是亲兄弟关系,两者之间的房产分割,撇开了被上诉人程先明而来,与本案程先明所分得房产无关。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希安答辩称:对程希忠的上诉没有意见。分割协议我不知道什么内容,我现在都没有这份分割协议,该协议不是真实的。上诉人程希忠在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中的房屋没有程希安的。证据2、房屋买卖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卖给陈守杰、陈在庆了,只是没有过户。证据3、程希忠与何鑫、程希忠与陶勇、程希忠与岳亮、程希忠与张守如签订的四份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房屋是程希忠的,原房屋分割协议书其中四间(从西向东第七至十间)不是程先明的。证据4、通知,证明上述四份协议是存在的。证据5、还款协议,证明程希忠与程先明之间曾有债权债务,程希忠欠程先明本金40万。证据6、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程先明因该40万元向霍山县法院起诉程希忠,双方并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程先明质证称:1、协议书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1日所签订,在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之前,不能证明协议书的分配方案是三方当事人最终分配方案,应当以三方签字的为准;且该协议书是复印件,不符合举证规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房屋买卖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联,同样是复印件。3、租赁合同,其中与何鑫签订的合同看不清楚,对其他三份程先明不予认可,证据三性均持异议。理由:(1)属于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2)单凭租赁合同认为分割协议是虚假的,无任何说服力,承租人今天均未到庭出庭作证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租金的收费凭证;(3)违背了三方房屋分割协议,并没有征得程先明的同意,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4、通知,是上诉人程希忠单方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理由:(1)根据房产证以及土地证持有人,与通知中的人没有关系。(2)程希忠无权处分属于程先明的房产,不能对抗程先明所享有的权利。5、还款协议、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明上诉人欠程先明款项,程先明准备申请法院执行。被上诉人程先明质证称:1、协议书是真实的,是与程希忠签的。本案涉及的房子我是一间没有。2、结算清单我不清楚。3、对于租赁协议、通知、还款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也不清楚。本院认证:1、《协议书》系复印件,虽然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得到了程希安与程希忠的共同认可,但该协议书的双方为“程希安、程希忠”,并没有程先明的签字。同时,该份协议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早于本案三方当事人签字的《房屋分割协议书》,因此,程希忠以该份协议书证明《房屋分割协议书》的虚假性,显然不能成立,不予确认。2、《房屋买卖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且该份清单的双方当事人为“陈守杰、陈在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3、《租赁合同》四份,亦属复印件,程先明不予认可,难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程希忠仅以其为《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来证明其为本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观点,亦不能成立。4、至于通知,系复印件,程先明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即便该通知是真实的,其内容为通知南岳商住楼租房户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亦难以证明程希忠即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5、还款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程先明不持异议,可以确认。但是该还款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二审期间,程先明未有新证据提供,其对于一审期间的举证意见同一审。程希忠对于一审期间程先明的举证作如下质证意见:1、土地证、房产证无异议。2、(1)房屋分割协议是假的,房屋共有19间,程先明实际占有6间,程希安1间都没有,但是分割协议有程希安的,与事实不符。(2)程先明没有相关租房合同证明其享有的4间房屋。(3)房屋已经在五年前分割好了,分割协议没有反映真实情况。本院对于一审认证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载明的共同权利人均为“程希忠、程希安、程先明”,2013年1月14日房产证办理登记之后,即2013年1月26日程希忠、程希安、程先明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书》,对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了分割。该协议书经过了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应当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现程希忠上诉认为该《房屋分割协议书》系虚假协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依据该份《房屋分割协议书》,确定程先明应当分得的房屋,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希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武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