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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嘉隆农林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嘉隆农林生态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893号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保睿,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嘉隆农林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市管店镇罗岭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郑守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一局)诉被告安徽嘉隆农林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徽嘉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一局的委托代理人车保睿、被告安徽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一局诉称:2012年7月,中建一局安徽分公司与安徽嘉隆公司就位于明光市管店镇的厂房工程项目施工达成协议,由中建一局承建该项目部分厂房。此后,由于安徽嘉隆公司资金短缺,经双方协商一致,中建一局在完成部分临建工程后退场,协议终止履行。2014年5月2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中建一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0万元。但安徽嘉隆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及逾期利息153699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年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为153699元)。被告安徽嘉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170万元工程款,不是为被告建设工程施工款,是原告擅自承租他人房屋场地装修办公使用等方面的支付;2、被告当时不具备开工条件,没有办理建筑手续;3、原被告仅签订合作协议,尚未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作协议也没有履行起止时间,被告更没有通知原告进场;4、原告以被告资金短缺为由退场理由不成立;5、对原告支出170万元,被告仅起到证明作用,是为了原告项目负责人王浩的这些支出向原告公司好交代。故原告的170万元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任何过错。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安徽滁州嘉隆总承包施工管理合同》,对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工程概况、承包模式、承包范围、合同计价、工程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工期等作了约定,但没有约定开工和竣工日期,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取得建筑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在未接到开工令的情况下,即进场开始为承建被告的厂房项目做前期准备工作,临建了水电、公司CI形象费用、活动板房、办公室门口绿化、租用办公室、员工房等。2013年4月21日,原告对上述项目的临建工程进行决算,所列决算总表上十个项目(详见决算汇总表),工程造价为199万余元,后经双方协商,以170万元为准,原告方与被告方均在该决算表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郑守敏在决算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工程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170万元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年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决算书中项目汇总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的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2012年7月签订《安徽滁州嘉隆总承包施工管理合同》时,被告并未取得建筑许可证,而原告在该合同没有约定施工日期,其也没有接到开工令的情况下,提前进场,为准备施工作了前期投入。从其提供的决算汇总表所列项目可以看出,虽然抬头注明的是被告厂房临建工程,但内容全部是原告方为准备施工所支出的费用。该170万元费用应为原告为履行建设施工合同所受到的损失。原、被告方在决算汇总表上所作的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安徽滁州嘉隆总承包施工管理合同》的协商终止,但因原、被告对该合同的终止均有过错,故原、被告双方应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从本案来看,因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过错较大,本院酌定各承担50%。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年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170万元系原告擅自承租他人房屋场地装修办公使用等方面支出,不是为被告建设施工工程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嘉隆农林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8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3元,减半收取为10741.50元,原告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负担5370.75元。安徽嘉隆农林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537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