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抓获,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哈尔滨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民警国强、张春峰出警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韩某涉嫌醉酒驾驶,将其当场查获。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在韩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32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韩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且发生交通肇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肇事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鹤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