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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2816,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4日15时许,驾驶湘M×××××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圩往会城方向行驶,行至江门市××区古井镇五福里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处警时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的酒精定量检测为109.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赵某的证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资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能积极预缴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