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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徐某1与杨淋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杨淋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358号原告:徐某1,男,200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法定代理人:徐某2,男,住临澧县,系徐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贵,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淋清,男,199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男,住临澧县,系杨淋清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1与被告杨淋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李德贵与杨淋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1诉称,2016年8月7日15时,徐志鹏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临澧县新安镇常石路自西往东行驶,在新安镇高新社区路段与杨淋清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和徐志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淋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志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澧县血防院和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交通伤残两处。杨淋清所驾湘J×××××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杨淋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36552.3元,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杨淋清辩称,徐某1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湘J×××××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徐某1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代赔。事发后已垫付徐某1医疗费15494元,徐某1在获得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足额赔偿后,超额赔偿部分要求徐某1返还。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但徐某1的医疗费应核减非医疗保险支付的5013.83元,其余损失亦应核实,商业三者险部分损失赔偿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5时许,案外人徐志鹏驾驶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徐某1沿临澧县新安镇常石路自西往东行驶,至高新社区路段,与遇同向在前杨淋清驾驶的案外人杨海峰所有的湘J×××××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过程中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某1和徐志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淋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志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1不负担事故责任。徐某1受伤后先后在临澧县血防院、石门县人民医院、临澧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7103.22元。此后,徐某1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交通伤残两处,医疗终结时间180天、护理时限30天、营养期60日。杨淋清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徐某1医疗费15494元。另查明,杨淋清所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识别代码LFPH3ACC2A1D13670)系案外人杨海峰所有,事故发生前由杨海峰从案外人池伟铭处购买,该肇事车辆原登记车牌号码为湘J×××××,该车由池伟铭在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徐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临澧县第一中学读书,为该校高二年级学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徐志鹏已向本院递交书面承诺书,放弃在该起事故中向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志鹏与杨淋清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某1身体损伤,均对事故负有责任,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杨淋清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徐某1长期在临澧县第一中学读书,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据此,徐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1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1338.4元(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31284元×20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800元,合计125541.62元。对于徐某1要求杨淋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徐某1受伤医疗过程由医生根据其伤情用药治疗,有其合理性,对于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关于按医疗保险标准核减5013.83元医疗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徐某1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营养费是根据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来决定的,且鉴定机构出具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可视为伤者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进而由此可知医疗机构的意见(即“加强营养”的医嘱)只是起参照作用,不是根据,亦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需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故对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不承担营养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投保人池伟铭并非车辆驾驶人亦非车辆实际所有人,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主张应当追加投保人池伟铭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不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杨海峰所有的湘J×××××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2738.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402.25元(交强险未赔付部分的70%),合计118140.65元。杨淋清应赔偿徐某1鉴定费560元(800元×70%),杨淋清已垫付医疗费15494元,故徐某1应返还杨淋清14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814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汇入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汇入账号:19×××08);二、原告徐某1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杨淋清垫付医疗费14934元。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被告杨淋清负担1200元,原告徐某1负担2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方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