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亢保申、朱建民与海宝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亢保申,朱建民,海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21执201号申请执行人亢保申,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建民,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海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该公司经理。关于亢保申、朱建民申请执行海宝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宝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海宝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海宝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海宝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宝丰县有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海宝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宝丰县房产一处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帝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