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乙,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480号原告朱乙,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恒大一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某,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乙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慰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名朱某甲。婚后两人性格不和,长期争吵。被告于2014年2月搬离双方居住房屋,生育后回来居住不久,又因矛盾而搬离至今。期间,孩子由原告抚养。2015年3月、9月,被告三次携亲属上门争吵,打砸财物,并于同年9月26日将原告打成轻伤。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为生活琐事争吵亦属正常。被告于2014年2月搬离,系因为怀孕后需要自己父母照顾,不是夫妻分居生活。被告没有打砸自有财产的行为和必要。2015年9月26日双方争吵中,原告不慎自行摔倒受伤,非被告加害所致。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名朱某甲。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5年3月、9月,原告三次报警,称被告及其亲属上门争吵,打砸财物。同年9月26日,原告因外伤致尾1椎体骨折,后经鉴定构成轻伤二(贰)级。此后,公安机关分别询问了原、被告,双方确认于当日发生争吵、肢体冲突,对原告受伤原因各执一词。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被告表达了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的愿望。鉴于双方的孩子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等事实均无从认定,故本次应以不离婚为宜。希望双方念及夫妻间情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克制情绪,重建和睦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朱乙与被告凌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慰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