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被告汪志娟、南京裕强服饰有限公司、刘裕强、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刘裕强,汪志娟,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南京裕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3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雅琦,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裕强。被告汪志娟,女,汉族,1967年11月17日生。被告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利民西路9-3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兰。被告南京裕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进香河路10号212室。法定代表人刘裕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刘裕强、汪志娟、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贷投资公司)、南京裕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强服饰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洪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裕强、汪志娟、安贷投资公司、裕强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被告刘裕强为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向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贷款,约定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向被告刘裕强提供贷款420000元,分36期归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刘裕强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汪志娟系被告刘裕强配偶,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贷投资公司、裕强服饰公司系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裕强偿还截至2014年8月6日的透支本息合计432448元;2、被告刘裕强承担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3、被告汪志娟、安贷投资公司、裕强服饰公司对被告刘裕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对被告刘裕强抵押的车辆在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刘裕强、汪志娟、安贷投资公司、裕强服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裕强、汪志娟、安贷投资公司、裕强服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裕强系被告裕强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裕强向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提出购车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金额为420000元,期限为3年。2011年3月2日,被告刘裕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1KQL1477号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420000元用于甲方购买奔驰BJ7302L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5%,金额计52500元;甲方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及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协商不成时,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类)通用条款》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7条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18条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刘裕强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裕强服饰公司印章。同日,被告裕强服饰公司(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刘裕强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1KQL1477号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奔驰BJ7302L汽车为该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为42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以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分别与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裕强服饰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刘裕强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的前述《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裕强服饰公司愿意为该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本金为420000元,保证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以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告主债务提前到期)后两年;如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裕强服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裕强服饰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汪志娟向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以及《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刘裕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并且被告汪志娟作为被告刘裕强购买奔驰BJ7302L汽车的共有人,同意将前述财产抵押给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作为债务清偿的担保。2011年3月14日,奔驰BJ7302L汽车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裕强服饰公司,车牌号码为苏A号。2011年3月16日,该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2011年3月17日,被告刘裕强使用中国银行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在POS机刷卡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交易金额为420000元,期数36期,月付金额11666元,手续费52500元。但被告刘裕强自2012年5月7日后,再无还款。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刘裕强尚欠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透支本金268663.29元、利息236822.38元、滞纳金475053.87元。该信用卡账户除专向分期付款交易外无其他透支交易。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一、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情况说明、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刘裕强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上,虽然被告裕强服饰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刘裕强”的签名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是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系被告刘裕强使用中国银行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在POS机刷卡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交易金额为420000元,被告刘裕强也是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的分期还款。被告裕强服饰公司并未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交易。此外,为确保被告刘裕强与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被告安贷投资公司、裕强服饰公司均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汪志娟向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以及《共有人承诺函》。可见,《分期付款合同》合同双方应为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刘裕强,而非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裕强服饰公司。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刘裕强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裕强服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安贷投资公司、裕强服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亦按法律规定办理了登记手续,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裕强已取得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贷款420000元,故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裕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裕强亦未按约足额偿还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被告刘裕强偿还透支本金268663.29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刘裕强尚欠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透支本金268663.29元、利息236822.38元、滞纳金475053.8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裕强服饰公司自愿以贷款所购车牌号为苏A号汽车作为履行《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请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被告汪志娟向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无论上述贷款是否有担保,无条件按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被告汪志娟对案涉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贷投资公司、裕强服饰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刘裕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自愿放弃要求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被告安贷投资公司、裕强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裕强、汪志娟、安贷投资公司、裕强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欠款本金268663.2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2月5日,利息为236822.38元、滞纳金为475053.87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二、如被告刘裕强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南京裕强服饰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汪志娟、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南京裕强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刘裕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77元,由被告刘裕强、汪志娟、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南京裕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裕强、汪志娟、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南京裕强服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刘裕强、汪志娟、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南京裕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裴 玫人民陪审员 陆道维人民陪审员 严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汪维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