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许富本与潘荫富、合浦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富本,潘荫富,合浦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315号原告:许富本,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汝荣,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荫富,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党江镇九坡村委会四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7702101119。被告:合浦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强,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慧慧,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许富本与被告潘荫富、合浦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尚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富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汝荣,被告北海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戚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富本、宏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富本诉称:2015年7月13日20时,被告潘荫富驾驶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所有人是被告宏鑫公司)沿合浦廉州镇迎宾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到内东环路口前驶入右转弯辅道内碰撞到与前方同向由其驾驶的二轮自行车,致使其摔倒后被该车右前轮碾压,造成其重伤(经依法鉴定为伤残六级),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荫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留医40天,医院诊断为左小腿挫毁伤,并做了左小腿上段残端修整术,韧带重建术,下肢神经血管探查术,花去医疗费34218.03元,被告北海人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潘荫富支付了余下医疗费24218.03元,还支付了现金3500元给其。北海市人民医院还建议其出院后继续全休2个月。2015年9月14日,其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其因交通事故损伤属VI(陆)级伤残。2015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其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安装假肢并进行康复训练,共计15天,同时根据该公司《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的处理意见,其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BXTQ00105赛途万用碳纤脚,义肢单价为34800元。使用寿命8年,每3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4000元,初次装配者应在该公司进行为期15天的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为40元/天/人,更换需住院7天,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1人。因此,其伤残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应由三被告依法赔偿。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共计379222.02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09686.5元;2、护理(工)费6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门诊费用255.52元;5、后续治疗费20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69600元(计算至80岁,按两付计);7、与残疾辅助器具有关的费用34180元【义肢装配费2400元+维修费4000元×5次+康复住院费40元×16天+康复护理费170元×16天+康复住院伙食费100元×16天+(维修住院费40元×3天+护理费170元×3天+住院伙食费100元×3天)×5次维修+换装第二付义肢:住院费40元×7天+护理费170元×7天+住院伙食费100元×7天)】;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700元;山地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原价3500元,按7成新计算)。原告许富本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许富本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合浦纺织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许富本的主体,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证据二:合浦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北海人保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5)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的依据;证据四: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北海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北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许富本治疗结果及医疗、康复等费用发生依据;证据五: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及住院材料,证实原告许富本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的经过;证据六:还珠司法鉴定所关于许富本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许富本的伤残赔偿依据;证据七: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住院证明、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及相关资格证明,证明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及相关费用。被告北海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每年24669元计算15年为185017.5元;住院护理费按每年38741元,住院39天计算为4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39天计算为3900元;门诊费按发票为255.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其不认可;残疾器具辅助费每次应为31135元,两次应为62270元;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与残疾辅助器具有关的费用34180元,应为21415元,理由是: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周期为8年,每三年维修一次,维修两次后,未到下一次维修周期即需更换,原告即满80周岁,故义肢维修费用为4000元×4次=16000元;初次安装的住院费应为40元×15天=600元,初次安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5天=1500元;初次安装住院护理费为38741元÷365天×15天=1592元,二次安装的住院费40元×7天=280元,二次安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7天=700元,二次安装住院护理费为38741元÷365天×7天=743元,合计2141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应在800元以下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其只同意赔偿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其不认可。另外,其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机动车一方也支付了部分费用,应从中扣减。综上,其认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一方应只承担70%的责任,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海人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应扣除医保费用6650.03元。被告潘荫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还珠司法鉴定所关于许富本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二: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5)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二份、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三份、北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动发票一份、收条一份;证据四:潘荫富驾驶证、合浦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行驶证;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据六: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50080A号、第20150080B号)。被告宏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北海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以及证据四中的“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没有异议,原告许富本、被告北海人保公司对被告潘荫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没有异议,被告潘荫富、宏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北海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北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应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1200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该1200元已经包含在购买义肢的费用31000元中,不存在单列义肢装配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北海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医保用药外的费用6650.0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北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虽为正式发票,但护工费单价已超过其他服务业的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06元(38741元÷365天)计算,“北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依据;被告北海人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086869)”的义肢装配费1200元已包含在原告购买义肢的费用31000元内,故原告提供“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086869)”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北海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为原告住院治疗用药费用清单,被告北海人虽认为应当扣除医保用药外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3日20时,被告潘荫富驾驶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合浦廉州镇迎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内东环路口前驶入右转弯辅道内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许富本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许富本摔倒后被该车右前轮碾压,造成原告许富本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富本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3636.32元,已由被告潘荫富代为支付,住院治疗1天。2015年7月14日,原告许富本转往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小腿挫毁伤,2、××,并行左小腿残端清创,韧带重建,任意皮瓣成形术,术后诊断为:1、左小腿挫毁伤术后皮肤坏死,2、××。2015年8月22日,原告许富本出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34360.75元,及按每天160元计的护工费6320元,已由被告潘荫富代原告许富本向北海市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4218.03元,被告北海人保公司向北海市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挫毁伤,2、××,出院医嘱为:1、全休两月,2、定期每月门诊复查,了解左胫骨近端骨折愈合情况,3、院外继续监测并控制血糖,定期到内分泌科门诊检查,4、不适时门诊随诊,5、附诊断证明书壹份。原告许富本出院当日,被告潘荫富另向原告许富本支付现金3500元作为护理费。2015年7月29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5)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荫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富本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14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富本的伤残进行鉴定,同日作出还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0号《还珠司法鉴定所关于许富本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富本因交通事故损伤属VI(陆)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许富本因左小腿已截肢,为安装义肢而于2015年10月15日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院安装假肢并进行康复训练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支出安装一付赛途万用碳纤脚费用31000元、配件费135元,以及义肢装配费1200元,该公司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为:(1)患者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BKTQ00105赛途万用碳纤脚,义肢单价为:叁万肆仟捌佰元,该义肢使用寿命捌年,每叁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肆仟元;(2)初次装配者,需在我公司进行为期15天的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为40元∕天∕人,更换需住院7天,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2015年12月24日,原告许富本到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112.8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许富本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许富本明确表示对自行车损失不申请鉴定。另查明,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宏鑫公司,被告潘荫富为被告宏鑫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宏鑫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为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北海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9日24时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宏鑫公司为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北海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后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潘荫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富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本院酌定被告潘荫富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许富本承担30%的事故责任,但由于原告许富本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而被告潘荫富为机动车驾驶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再增加被告潘荫富1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荫富为被告宏鑫公司的雇员,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许富本受伤,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而被告宏鑫公司已为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北海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许富本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北海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海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宏鑫公司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许富本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8109.87元;2、住院护理费应按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06元(38741元÷365天)计,原则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许富本住院治疗40天,护理费应为4240元(106元×40),原告许富本主张按每天160元计算,已超过其他服务业的计算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000元(100元×40天);4、原告许富本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未能提供医疗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许富本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原告许富本因伤致残,需安装假肢,根据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许富本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BKTQ00105赛途万用碳纤脚,义肢单价为34800元,该义肢使用寿命8年,按原告许富本80周岁计,需安装两付,价格为65935元;6、根据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许富本需安装两付义肢,每付使用寿命8年,每3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4000元,初次装配者,需进行15天的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为每人每天40元,更换需住院7天,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1人,因此,与残疾辅助器具有关的费用为:义肢装配费2400元(1200元×2次)、义肢维修费20000元(4000元×5次)、康复住院费600元(40元×15天)、康复护理费1590元(106元×15天)、康复住院伙食费1500元(100元×15天),安装第二付义肢费用为:住院费280元(40元×7天)、护理费742元(106元×7天)、伙食费700元(100元×7天),合计27810元,原告许富本称每次维修需住院3天,而主张5次维修的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费,因没有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许富本虽未能提供交通费凭证,但其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酌定为1000元;8、原告许富本因交通事故受伤时为64周岁,其伤情经鉴定构成陆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97352元(394704元×16年×50%);9、原告许富本因交通事故致残,确给其造成很大精神痛苦,侵权人应当赔偿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许富本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10、原告许富本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供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许富本主张自行车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富本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59146.87元,先由被告北海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许富本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不足部分239146.87元,由被告北海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许富本赔偿191317.50元(239146.87元×80%),余下47829.37元(239146.87元×20%),由原告许富本自行负担,扣除被告北海人保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潘荫富已赔偿的27718.03元,合计37718.03元后,被告北海人保公司还应向原告许富本赔偿273599.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许富本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与残疾器具辅助有关的费用,合计273599.47元;二、驳回原告许富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94元,由原告许富本负担973元,被告合浦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1元(受理费原告许富本已预交,属被告合浦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合浦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许富本)。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夏萍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双方都有过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适当减轻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在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的赔偿责任之上,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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