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涛与周绍文、但成利、李树彬、周绍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周绍文,但成利,李树彬,周绍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781号原告陈涛。委托代理人陈楠,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绍文。被告但成利。被告李树彬。被告周绍容。原告陈涛与被告周绍文、但成利、李树彬、周绍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绍文、但成利、李树彬、周绍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2014年8月2日至同年9月6日期间,被告周绍文、李树彬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项目投资,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结息至2015年3月5日,其余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由于被告但成利与被告周绍文、被告周绍容与被告李树彬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1万元及2015年3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每月2%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绍文、但成利、李树彬、周绍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和2014年9月6日,被告周绍文、李树彬以其经营和管理的泸州乔森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陈涛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陈涛借款10万元和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原告陈涛支付借款后,被告方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周绍文、李树彬作为共同借款方向原告陈涛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了借款6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从2015年5月始至同年8月底,每月依次偿还2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到期后,被告周绍文、李树彬只偿还了29万元,尚欠31万元,原告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绍文与被告但成利、被告李树彬与被告周绍容均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银行交易记录及明细,原、被告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绍文、李树彬向原告陈涛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绍文、李树彬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其未到庭抗辩,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认定二被告只归还了29万元的本金及至2015年3月5日前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周绍文、李树彬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1万元及2015年3月6日起至款清为止每月2%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绍文与被告但成利、被告李树彬与被告周绍容均为夫妻关系,对于被告周绍文、李树彬上述借款,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但成利、周绍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绍文、但成利、李树彬、周绍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涛借款本金31元及其2015年3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年利率24%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654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