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孙彩华与徐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华,徐宝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823号原告孙彩华,女,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徐宝珠,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孙彩华诉被告徐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彩华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赔偿因催要借款而发生的交通费、通话费、误工费1500元。被告徐宝珠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赔偿因催要借款而发生的交通费、通话费、误工费1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孙彩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徐宝珠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孙彩华与被告徐宝珠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与原告协商还款时间,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既未与原告协商返还时间亦一直未予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要借款而发生的交通费、通话费、误工费15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彩华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孙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徐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耿伟亚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