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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稼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686号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正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稼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束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元、赵骏。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稼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煦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富元、赵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型号为DocuCentre-IVC3375CPS打印设备一台,租赁期限为60个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72,000元,每3个月计算一次租金,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600元,在每期租金支付周期起始日当月的最后一日支付;就任何到期未支付租金及迟延利息,被告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未付金额的2%作为迟延利息;若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可向被告收取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原告因追讨产生的律师费等。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每月支付该等到期未付金额的2%作为迟延利息”变更为“每月支付该等到期未付金额的6‰作为迟延利息”。2013年3月15日,被告自主选择了供应商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实业公司),原、被告及富士施乐实业公司签署《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2013年3月26日,供应商富士施乐实业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所有租赁设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及《设备安装报告》,以确认收到设备。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今的租金,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欠付已到期租金人民币21,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5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1,360.80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租金人民币54,000元为基数,按每月6‰计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于租金支付、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2、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证明被告选择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为租赁物件供应商;3、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设备安装报告,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26日收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且安装合格,正常使用;4、购机发票、付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已实际购买租赁物件,获得租赁物件所有权;5、融资租赁结算表、租金发票,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到期应付但被告至今未付租金金额;未到期租金金额;延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6、代理法律事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回单,证明为向被告追偿租金及违约责任,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1.1项、第2.4项约定,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原告由此而发生的律师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的设备是3月26日安装的,但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是3月27日开具的;对证据5的计算结果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虽有约定,律师费仍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不履行维护设备义务,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复印机,因此被告未继续支付租金,所以是双方混合违约。被告认为是原告的行为导致了被告的违约付款,原告应尽快修复机器,之后被告会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发票的开具和设备的交付无直接关联性,发票是供应商开给原告的,是供应商向被告安装了设备,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后,设备供应商才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和补偿”载明:1.若承租人发生任何下列情况:1.1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2.则出租人可单独或同时行使下列权利中的某项或数项,以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期满购买价格及其他应收款项:……2.3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处分收回之租赁物件所产生的收益应先偿付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其它应收款项及对出租人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如该租赁物件不足以支付前述款项的,出租人仍有权向承租人继续追索……2.4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第四条载明:租赁物件交付、质量瑕疵、保证、知识产权或者其他事项的任何争议应由承租人的供应商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则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应商进行索赔并将争议提交浦东新区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被告验收、安装,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承租设备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照系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迟延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称系原告未对设备进行维修,导致其违约一节,因合同并未约定设备维修系原告义务,且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中明确了若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现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原告租金,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稼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54,000元;二、被告上海稼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迟延利息人民币1,360.80元,2016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利息,以人民币5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付;三、被告上海稼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9.6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上海稼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