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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沙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雄与肖增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肖增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沙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雄,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身份号码:×××5936。被告肖增玖,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6333。原告张雄诉被告肖增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增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雄诉称,被告肖增玖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20日、2012年6月4日分二次向原告张雄借款人民币共100000元,被告借款时立有借据给原告张雄。近年来,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其一直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张雄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增玖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张雄;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增玖没有出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增玖在2012年5月20日、2012年6月4日分别向原告张雄借款人民币共100000元,被告借款时立有借据给原告张雄。本院认为,被告肖增玖向原告张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所以原告的利息请求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增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雄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增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玉江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人民陪审员  刘亚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坤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