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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更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193号朱申钊刑罚执行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申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193号罪犯朱申钊。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嘉平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申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嘉刑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11月28日投入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改造,后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19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申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3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朱申钊减刑十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申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3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申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履行原判财产刑,减刑时可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申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涂 强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