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5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103号原告潘某某,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羌晓莉、周捷,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军农路1号东。法定代表人夏前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敦喜,男,汉族,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三五二一公司)、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羌晓莉、周捷,被告际华三五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敦喜、刘金,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同在被告际华三五二一公司工作,因工作分配问题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产生争执,被告吴某某先用水泥块砸伤原告,后将原告推下月台,原告随后被同事送往南京邦德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脱位伴血管、神经、韧带损伤2、右胫骨外侧平台撕脱性骨折3、头面部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入院治疗三天后,于同年1月2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16日出院,随后多次到门诊复查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6868.29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营养费1800元(20元每天*9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每天*90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780元(2630元每月*6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12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际华三五二一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争执并不是因为工作分配问题,而是原告中午酒喝的过多,导致醉酒后意识模糊,借酒三分醉与他人发生争执。其次,原告不是答辩人员工,而是南京市秦淮区中华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的员工,答辩人与中运公司签订的装卸搬运协议约定:中运公司承揽答辩人的货物装卸搬运等工作,装卸工人的安全由中运公司负担,装卸工人违反答辩人的相关制度,由中运公司落实责任进行处罚,答辩人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禁止班中聚众闹事,打架斗殴,禁止班中喝酒(含中午吃饭),而原告却违反规定,班中喝酒且打架闹事,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且原告的损害并非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致,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有过错在先,从现场视频上看是原告先跑过来打被告吴某某,所以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应当按照过错原则来决定赔偿标准。因原告有过错在先,所以不应当主张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辩称,2015年1月25日中午原告与武钦永等7人酗酒,当时原告将桌上的菜全部掀到地上,而且由于醉酒站立不稳,自己摔了一跤。按照单位的作息时间,中午的上班时间应当是12点10分,但原告当天实际到岗的时间是中午2点多钟。原告的工作是装货,被告吴某某的工作是拖货,由于原告上班迟,无法完成自己的任务,就指使被告吴某某帮其干活,因被告吴某某未加理睬,原告与武钦永二人便对被告吴某某进行谩骂直至殴打。在原告殴打被告吴某某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推搡,因原告当时醉酒自身站立不稳,而导致脚踏空,摔掉月台下受伤,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吴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便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也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原告按照城镇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该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50元过高,应该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对此应当出具其误工损失的证据,用于证明其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交通费应当出具与其治疗时间、地点相吻合的票据凭证。残疾辅助器具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超过了普通适用标准。精神抚慰金原告应当提供其精神造成伤害的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原系同事,两人一起在南京工作达5年之久。两人均是南京市中华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门运输公司)根据其与被告际华三五二一公司签订的“装卸搬运协议”派至际华三五二一公司从事装卸搬运等辅助生产经营工作的人员。在“装卸搬运协议”中两公司约定中华门运输公司在被告际华三五二一公司的工作人员应遵守被告际华三五二一公司的环境、卫生、安全、职业健康、基础管理等相关制度,若违反相关制度由中华门公司落实责任进行处罚。被告际华三五二一公司所制定的工作制度及管理条例、作业规范及岗位职责、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中,规定严禁聚众闹事,打架斗殴等影响工作秩序的行为、严禁班前、班中喝酒(含中午吃饭)或酒后影响正常工作。2015年1月25日中午午饭时间原告与其他工友一起饮酒,当日14时许,被告吴某某和另一工友在被告际华三五二一公司负责把物品从三楼拖到一楼,原告负责将拖运至一楼的物品装至货车上。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帮忙装货,因被告吴某某不同意,原告开始张口骂人,双方产生口角,被他人拉开后,原告又追打被告吴某某,双方继而在月台的另一边发生撕打。撕打中,原告的左眼被被告吴某某手中的水泥块砸伤,被告吴某某又挥手将原告推下月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当日行右膝关节脱位闭合手法复位+头面部伤口清创缝合术。于同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脱位伴血管、神经损伤。2、右胫骨外侧平台撕脱性骨折。3、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撕裂伤。4、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5、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原告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五四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2、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后原告于同年2月24日再次入住四五四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功能障碍、右膝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原告因此造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纠纷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光华路派出所曾介入调查,后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2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损失,原告提供南京邦德骨科医院的医疗发票、南京市急救中心发票、四五四医院的医疗发票,并附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其医疗费用损失为56868.29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关节支具发票、轮椅车发票,证明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为1278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为400元。4、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向本院出具同仁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某某右膝部损伤致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潘某某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损失为6869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5780元。对于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被告际华三五二一公司提出原告的各项损失与其无关,且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中有不合理的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被告吴某某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床位费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超过合理限额、交通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护理费主张过高、误工费损失部分原告没有提供实际误工的证据,且原告的主张过高。另经本院向原告原所在单位中华门运输公司调查了解,原告2014年1月至10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246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视频U盘、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光华路派出所档案资料、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条、装卸搬运协议、搬运工管理规定、本院调查笔录、中华门运输公司的发放工资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系多年的同事,在工作中本应互帮互助,和睦相处。本案原告的工作职责是将被告吴某某等人负责拖至规定地点的货物装至货车上,而原告在工作压力大,需要请被告吴某某等工友帮忙办理原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遭到拒绝时,却不够冷静,张口骂人,在与被告吴某某发生口角,被他人拉开后,仍追打被告吴某某,继而发生撕打,导致其身体受伤,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告吴某某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亦不够冷静,手拿水泥块砸伤原告,打斗中又挥手把原告推下月台,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应负担4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对纠纷的发生应负担60%的责任,原告损失的60%应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损失,原告提供南京邦德骨科医院的医疗发票、南京市急救中心发票、四五四医院的医疗发票,并附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其医疗费用损失为56868.29元,该笔损失,本院予以认可。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关节支具发票、轮椅车发票,证明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为1278元。该笔损失,本院予以认可。3、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为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该笔损失为300元。4、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结合原告伤情,参照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6、误工费,原告主张15780元(2630元每月),结合原告伤情,参照鉴定结论及本院查证事实,本院认定该笔损失为14814元(2469元每月)。7、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参照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8、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以每日150元计算),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该笔损失为7200元(以每日8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61606.29元,该损失的40%由原告自行负担,另60%即96963.77元依法应由被告吴某某负责赔偿,扣除被告吴某某已给付原告的23000元,被告吴某某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3963.77元。原告要求被告际华三五二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各项赔偿款73963.77元(已扣除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的赔偿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鉴定费3040元,合计3835元,由原告负担1534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30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吴某某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孙 侠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