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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19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姚贵东与张兰英、徐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贵东,张兰英,徐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9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贵东。被执行人张兰英。被执行人徐金凤。申请执行人姚贵东与被执行人张兰英、徐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邮民初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张兰英、徐金凤在徐宝朝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738.25元。如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250元,两被执行人负担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举证被执行人继承遗产的事实,本院邮寄传票通知申请执行人于4月28日上午到本院听证,申请执行人未到场听证。目前无证据证明两被执行人继承了徐宝朝的遗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举证被执行人继承遗产的事实,本院邮寄传票通知申请执行人于4月28日上午到本院听证,申请执行人未到场听证。目前无证据证明两被执行人继承了徐宝朝的遗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于素权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