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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军,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军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P**D**的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兴城市兴海北街广场西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李某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15.77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查询等书证;被告人李某军的供述与辩解;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军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周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