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玉柱诉乐陵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柱,乐陵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乐行初字第28号原告赵玉柱,男,1968年2月29日生。被告乐陵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曹宗水,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学庆。委托代理人于建成。原告赵玉柱不服被告乐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柱、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副局长宋震及委托代理人吴学庆、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3日作出乐公(市中)行罚决字[2015]1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赵玉柱在2015年9月2日利用抗战胜利七十周年阅兵之际,为给政府施加压力,以反映其为父亲办理残疾证、军人待遇问题和公安机关案件办理问题为由,到北京重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北京重点地区公共场所的秩序,认为赵玉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玉柱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赵玉柱诉称,原告为了给父亲争取抗战老兵荣誉和待遇去北京信访。2015年9月3日被汪某某、刘某某等人以解决问题为由骗至乐陵市信访局,后将原告拉到乐陵市公安局逼供八小时。被告伪造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证据以原告扰乱北京的秩序为名将原告拘留七天,并在乐陵市电视台曝光宣传。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同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十万元、误工费七千元、曝光费二十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玉柱向本院提交了五寸彩色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后曾被电视台曝光。被告乐陵市公安局辩称,答辩人根据赵玉柱陈述、询问材料等证据认定:2015年9月2日,原告利用抗战胜利七十周年阅兵之际,为给当地政府施压,以要求为其父发放残疾金、抗战老兵补助及认为公安机关办案不公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答辩人依法传唤赵玉柱,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其进行了询问,期间办案民警未对赵玉柱有逼供行为,也未伪造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任何证据。答辩人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赵玉柱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如下:1.对原告赵玉柱的询问笔录;2.对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张某某、魏某某的询问笔录;3.对乐陵市民政局优抚科工作人员赵某的询问笔录;4.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乐陵市信访局分别出具的证明;5.原告赵玉柱的户籍信息;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两份;第二组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如下:7.受案登记表;8.乐陵市公安局传唤证;9.传唤证送达回执;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复核笔录;13.合议笔录;14.行政处理审批表;15.行政处罚决定书;1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乐陵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证据1证明原告赵玉柱借抗战胜利七十周年阅兵之际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的违法事实。证据2证明原告因进京上访被送至久敬庄接济中心,之后被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乐陵的事实。证据3证明原告赵玉柱曾经就其父亲是否有抗战老兵补助的问题向乐陵市民政局咨询过,民政局工作人员赵某答复原告称因其父没有相关证明故没有补助的事实。证据4证明原告在进京上访之前没有到居住地的信访部门反映问题。证据5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6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25日两天时间因在北京重点地区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两次。证据7-17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依据18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意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7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去北京反映问题属于正常信访,被告据其查明的事实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其行政拘留是错误的,故对依据18提出异议。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图像比较模糊,没有辨认条件,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是电视台曝光的照片。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待本院综合评议全案证据后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图像模糊,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多次到北京以信访方式反映问题,2014年12月24日及25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两次。2015年9月2日,原告在抗战胜利七十周年阅兵之际,以反映其父发放残疾金、抗战老兵补助及认为公安机关办案不公等问题为由,再次去北京市进行信访,在中南海周边被执勤民警发现后带回当地派出所,随后由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乐陵市。2015年9月3日,乐陵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原告到北京重点地区非正常信访,其行为扰乱了北京重点地区公共场所的秩序,认为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乐公(市中)行罚决字[2015]1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玉柱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赵玉柱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十万元、误工费七千元、曝光费二十万元。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否则将据其违法行为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赵玉柱在2014年曾两次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公安机关训诫,能够证实原告已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而原告在2015年9月2日进京信访时再次在中南海地区被执勤民警带离,这足以说明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再次在北京重点地区非正常信访的行为在主观上存有故意。其次,原告在被告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2015年9月2日进京信访,目的就是借抗战胜利七十周年阅兵之际,为引起国家领导人的注意,以解决其信访事项,这也说明原告进京信访并非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信访事项,而是借国家举行重大活动之际制造影响,向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解决其信访事项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公民,在明知中南海周边是重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前提下,在国家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的特殊时间不但没有自觉维护活动重点地区的社会秩序,反而为达到解决个人和亲属的信访事项的目的故意再次到该地区走访、滞留,以向政府施加压力,其行为已经对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的维护产生了影响,客观上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应当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故被告乐陵市公安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赵玉柱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乐陵市公安局提交的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乐公(市中)行罚决字[2015]1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但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曝光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合法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玉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超审 判 员 王新晖人民陪审员 杨正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