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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5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5886号原告刘甲,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某某,女,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刘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缺乏信任和理解,感情不和,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在安徽居住,回上海时双方分房而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夫妻感情深厚,白手起家经营企业,被告对家庭尽心尽力,一直在经济上帮助原告筹措款项。双方感情基础牢固,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后因琐事致夫妻关系失和,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希望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刘甲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