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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云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梦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代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沿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汉正街工业园路口时,与邓某驾驶的鄂A×××××号轿车相撞,造成代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时被告人代某的血液进行了乙醇检验,结论为“从送检代某的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3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供认不讳,且有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龚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小毅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褚幺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黎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