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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刘运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刘运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北200米高速公路入口处。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铁矿,该公司法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兴,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娟,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范高速)因与被上诉人刘运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5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运兴自2012年9月到濮范高速工作,工作岗位是运营管理处副处长兼征稽科科长,月工资为4000元。2013年8月7日,濮范高速下发文件,对管理处领导分工作出调整,由刘运兴分管养护科、养护大队。2015年6月17日,濮范高速下发文件,决定免去刘运兴濮范高速公路管理处副处长职务,此后刘运兴不再到濮范高速上班。2013年11月6日,刘运兴向濮范高速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主要内容为:“刘运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濮阳濮范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担任副处长至今已经13个多月,按照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董事会和刘会兴的约定,管理处每月支付4000元的工资,另外每月支付11000元的劳务费。2013年7月3日刘运兴申请濮范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支付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30日六个月的劳务费共计66000元。根据约定刘运兴现申请濮阳濮范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七个月的劳务费共计77000元。”濮范高速负责人吴宝川在该书面申请上签有“同意”二字,该公司执行董事长黄首荣亦在该书面申请上签字。据刘运兴称,申请上的“劳务费”系经领导要求所写,实为工资组成部分。2014年12月,刘运兴向濮阳市劳动监察大队申请执行,经劳动监察大队执行向刘运兴支付工资10万元,刘运兴称该10万元系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部分工资,也就是双方约定的“劳务费”名义的部分工资。2015年6月,刘运兴以濮范高速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濮范高速支付刘运兴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110880元、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18480元,2015年2月工资9294元、2015年3月至4月的工资26450元,合计16505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165050元,欠发202年10月至2015年4月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社保费16771元;后续产生的工资另算;濮范高速支付刘运兴经济补偿金39675元。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濮劳人仲裁字(2015)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濮范高速支付刘运兴拖欠工资52000元;濮范高速为刘运兴缴纳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应由单位承担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濮范高速支付刘运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现刘运兴要求濮范高速支付工资剩余部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675元以及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166320元,并为刘运兴缴纳自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另查明,依据刘运兴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濮范高速实际向刘运兴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013年5月份为4747元,2013年6月份为4189元,2013年7月份为4780.5元,2013年8月份为3985元,2013年9月份为4635元(还有一笔为27720元),2013年10月份为4930.45元,2013年11月份为3985元,2013年12月份为5180元;2014年1月分两笔发放,一笔为3985元,另一笔为1500元;2014年2月发放4316.22元,3月份发放3985元,4月份发放3985元,5月份发放3985元,6、7月份均发放3985元,8月份发放4285元,9月、10月、11、12月份均发放3985元;2015年1月发放两笔,一笔为3985元,另一笔为9145元;2月份发放三笔,一笔为3985元,第二笔为9145元,第三笔为11121元;3月份发放4426.35元。本案经原审法院询问,刘运兴称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税后为3985元,每月多于3985元部分为每月加班费,加班费系濮范高速办公室人员统计加班情况后由财务发放的。每月发放的工资实为上个月的工资。2013年9月30日,濮范高速向刘运兴发放27720元,刘运兴称该笔款系2013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三个月的工资剩余部分。2014年12月经濮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执行的10万元,系自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的部分工资,按每月1万元计算;对于2015年1月、2月发放的两笔工资,刘运兴称除3985元外,另外一笔9145元系剩余部分11000元的税后工资,实际发放的是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对于2015年2月15日发放的11121元,刘运兴称系濮范高速补发的一个月的工资,至于补发的是哪个月的工资,刘运兴也不太清楚。对于2015年3月6日发放的3667元,刘运兴称不显示工资字样,属于报销费用。刘运兴自认濮范高速已足额向其支付2012年度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运兴为濮范高速提供了正常劳动,濮范高速应依法为刘运兴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并缴纳各项保险。依据刘运兴提交的书面申请,濮范高速负责人同意除每月向刘运兴发放工资4000元外,另向其每月支付11000元劳务费,对于双方约定的劳务费的性质,原审认为,二者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每月另发11000元名为劳务费,实为工资组成部分,故刘运兴要求濮范高速支付未足额支付部分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刘运兴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及银行查询记录及本人陈述,濮范高速未向刘运兴足额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2014年11月以及2015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现刘运兴要求按9240元/月(11000元税后工资)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经核算,前述欠发工资应为161700元(9240元×12个月+9240元+9240元×4.5个月=161700元)。鉴于濮范高速于2015年2月15日向刘运兴发放11121元,故前述款项应扣除11121元,濮范高速实际应支付刘运兴150579元。刘运兴要求濮范高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濮范高速应支付刘运兴经济补偿金39675元(13225元×3个月=39675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濮范高速未为刘运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刘运兴要求濮范高速缴纳自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运兴未提供濮范高速拖欠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证据,故对于刘运兴要求濮范高速支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166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刘运兴欠发工资15057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刘运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6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刘运兴缴纳自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刘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濮范高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运兴没有相关文件和工资表予以证实其工资标准,仅为个人陈述,且不符合公司规定。二、被上诉人没有考勤记录,给公司提供劳务期限不确定,申请补发工资无依据。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前任领导安排,其劳动合同不应由现任领导签署,且我公司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控管。四、被上诉人有挪用公司资金并占为己有之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运兴答辩称,刘运兴的工资标准是上诉人的领导批准的。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副处长,不在刷卡签到范围内。上诉人所述的公司资金,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提供公司账户,是上诉人不提供,此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濮范高速考勤制度及值班表,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聘用劳动者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等。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较之劳动者有较优的条件和渠道知法、懂法、守法,在社会经营中应当率先模范遵守法律,起到较好的社会表率作用。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己方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公司前任领导安排在濮范高速工作的,工资标准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没有考勤表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提供劳务时间等,但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否决对方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诉的刘运兴挪用公司资金事宜,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上诉人可通过其他渠道维护权益。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立新审判员  王国选审判员  杨朝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