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鄂B×××××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冶市观山路馨园小区门前路段时,被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黄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柯某血液中每100ml乙醇含量为243.8mg。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亦无异议,并公安机关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罗某、周某的证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皮雨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晓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