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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韩洪占、韩华龙等与张宗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占,韩华龙,张宗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326号原告:韩洪占。原告:韩华龙。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智,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晨,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晨,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洪占、韩华龙诉被告张宗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琥、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衡水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诉称:2016年1月19日12时20分,被告张宗旺驾驶冀A×××××号轿车,沿金鸡大街由北向南行至金鸡大街××××交叉口左转弯,与沿冀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韩华龙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坐人原告韩洪占受伤。原告韩洪占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现在家休养,原告韩华龙的车经物价部门评定车损为7900元,产生鉴定费530元,施救费430元,本次事故经冀州市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宗旺负事故的全���责任,原告韩洪占、韩华龙不负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韩洪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000.37元,赔偿原告韩华龙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8860元,后将总数额变更为31838.37元,被告的冀A×××××号车在被告阳光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二原告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宗旺全部赔偿,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阳光衡水支公司辩称:此事故车辆承保地是阳光石家庄支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承担交强险一份,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待核实证据后再予以确定,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宗旺未答辩。根据二原告起诉、被告阳光衡水支公司、阳光石家庄支公司答辩,本庭归纳以下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838.37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在被告之间如何承担?围绕焦点,原告陈述并举证如下:事故经过及责任同诉状。赔偿金额:韩洪占:1、医疗费10207.37元2、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乘以每天30元4、护理费8736元,护理期60天乘以每天145.6元(交通运输业)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23073.37元。韩华龙:1、车损7935元2、车损鉴定费530元3、施救费430元,合计8895元。以上费用由阳光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洪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36元以及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韩华龙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宗旺赔偿原告韩洪占剩余损失3907.37��,赔偿原告韩华龙6895元。证据目录:证据一、冀州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张宗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原告韩洪占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住院收据及费用明细,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住院时间以及医疗费的数额。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韩洪占的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天,产生鉴定费600元。证据四、韩洪占、韩华峰、韩华龙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以及韩华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与韩华峰、韩华龙系父子关系,二人对原告进行护理,韩华峰系大客车司机,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就医、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0元。证据六,原告���华龙的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韩华龙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造成车损7935元、施救费430元、公估费530元。被告阳光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并陈述意见如下:对证1、2、3、6没异议,对证5交通费发票30张,因票据为连号票,我公司酌情扣减赔付,我公司认可210元。对护理费原告只提供了长子的营运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我司只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对护理天数没异议。被告阳光衡水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陈述意见同阳光石家庄支公司。本院对二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韩洪占证据1、2、3、6及韩华龙证据,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卡、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下账凭证等证据,���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或实际减少收入,且二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证据5,本院结合韩洪占的就医地点及居住地点,支持保险公司意见,认定其交通费为2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2时20分,张宗旺驾驶冀A×××××号轿车,沿金鸡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冀州市××大街与××交叉口左转弯,与沿冀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韩华龙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乘坐韩洪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洪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宗旺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洪占、韩华龙不负责任。事故后韩洪占在冀州市医院花费门诊、住院费共计医疗费10207.37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洪占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韩华龙车辆损失费7935元。张宗旺驾驶的车辆在阳光石家庄支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韩洪占、韩华龙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1838.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韩洪占、韩华龙的损害是张宗旺的全部事故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韩洪占要求的医疗费102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韩华龙要求的车辆损失费7935元、公估费530元、施救费4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韩洪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7.79元/天×60天=5267.4元,交通费210元,二原告共计28279.77元。先由阳光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洪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67.4元、交通费210元,韩华龙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7477.4元。韩洪占剩余医疗费2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韩华龙剩余车辆损失费5935元、公估费530元、施救费430元共计10802.37元,由被告张宗旺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洪占、韩华龙各项损失17477.4元,同期内被告张宗旺赔偿原告韩洪占、韩华龙10802.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宗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英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