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俊强与袁铁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强,袁铁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863号原告王俊强。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铁三。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强与被告袁铁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晓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袁铁三的委托代理人丁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强诉称,2015年5��14日18时10分许,被告袁铁三驾驶冀HGT3**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路通沟村污水处理厂路口路段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俊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铁三、王俊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鉴定,认定被告袁铁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承德县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住院53天,好转出院。现因各项损失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根据责任认定和交强险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22,597.13元,伙食补助费2,650.00元,营养费1,060元,误工费64,800.00元,护理费5,300.00元,交通费900.00元,施救费200.00元,总计92,615.00元。被告袁铁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实认可,责任认定认可。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8时10分,被告袁铁三持准驾车型“C1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冀HGT3**号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路通沟村污水处理厂路口路段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俊强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俊强、被告袁铁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袁铁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俊强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诊断为:1、左腕关节脱位;2、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远端茎突骨折;4、左第5掌骨基底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6、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2,597.13元。于2015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肢体肌肉收缩训练,预防肌肉萎缩及静脉血栓发生。2、加���腕关节康复锻炼,以便早期恢复患肢功能,防止关节僵直,4周内避免剧烈活动。3、每2周复查X线片,指导康复锻炼。患者随访时间:1、出院后,前两个月每两周复诊一次。2、出院后,两个月以后每2-3个月复诊一次。原告王俊强发生事故时在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处从事瓦工工作。现原告王俊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铁三根据责任认定和交强险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6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承德县医院医药费单据8张,计22,547.13元;3、承德县医院诊断书一张;4、承德县医院病历12张;5、承德县医院用药清单2张;6、交通费单据;7、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袁铁三驾驶未登记的、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冀HGT3**号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左侧转弯引起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俊强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引起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原告王俊强的医疗费22,509.13元(扣除复印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53天×50.00元/天)、护理费5,300.00元(53天×100.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俊强主张误工费64,800.00元(365天×180.00元/天)因误工费系受害人因受到伤害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及实际误工天数的依据相佐证,本院按建筑业行业标准确定误工费10,400.00元(100天×104.0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王俊强主张营养费1,060.00元(53天×20.00元/天),因无医嘱,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0元,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部分15,159.13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计10,611.40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总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由被告全额赔偿。故被告袁铁三应赔偿原告王俊强36,511.40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铁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俊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6,511.40元;二、驳回原告王俊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袁铁三负担200.00元,由原告王俊强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晓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甄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