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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白春红与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赛奥健身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红,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赛奥健身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129号原告白春红,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宁街。被告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赛奥健身中心,代码L7877326-8,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号透笼曼哈顿商厦*期*层。经营者郝春雨,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赛奥健身中心经营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白春红与被告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赛奥健身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红,被告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赛奥健身中心经营者郝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红诉称:2015年11月24日晚5点左右,原告去被告处健身,健身过程中,因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及时关闭跑步机,也未及时提示原告跑步机正在运行中,从而造成原告颜面擦皮伤、双膝关节损伤、双肘关节损伤。事故发生后,经被告经理同意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15.58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315.58元。被告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赛奥健身中心辩称:原告诉状中事实陈述与实际不符,场内有明显的提示,顾客如果不会用跑步机等器械,应及时找到工作人员,会员自己使用器械不当出现的任何问题被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场内有明显提示,原告受伤的器械没有任何问题,原告出问题的过程是其他会员更换跑步机,原告马上跑到跑步机处想要用这个跑步机,中间没有任何间隔的时间,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被告工作人员未及时关闭跑步机的责任,另外原告就在跑步机的附近,原告应该知道这台跑步机的工作情况,原告是自己误判了跑步机的速度,所以造成了自己的损伤。被告认为原告是被告的会员,在此之前已经来被告处十次以上,自己会使用跑步机,对跑步机的情况也十分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出现问题,原告应自己承担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在出现问题后,被告工作人员马上来到原告身边,与其沟通并且带原告到医院进行处理,被告垫付医疗费400余元,被告做到了以顾客为中心,服务顾客的目的,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遗憾,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并且已来过被告处多次,应该熟知器械的使用,并且被告场内有明显提示标识,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并且告知原告场内有保险,联系保险公司使原告损失减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并利用不正当手段,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并且找到电视台对此事进行了报道。基于原告是被告会员,且被告与保险公司有场地责任险,被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承担责任。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被告方的入会申请表。拟证明办理会员卡当日,该申请表中未写明在被告处摔伤,被告不负任何责任。证据A2、照片。拟证明原告脸部受伤情况。证据A3、住院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6815.58元。证据A4、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A5、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住院10天及治疗情况。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是被告会员,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如果被告器械存在问题,被告有过失,被告可以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器械没有任何故障,是原告自己的问题造成受伤,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受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出现任何问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到医院核实过,保险公司反馈被告信息是其中产生的很多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也不同意赔偿。对证据A4无异议。对证据A5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该证据是真是假。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具体情况。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A1、A2、A3、A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办理被告的会员卡,成为被告会员,入会时间两年半,交纳会费1600元。2015年11月24日晚5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锻炼时,在上跑步机时,因跑步机正在运行,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市医院急诊治疗,同日原告入住市医院,主要诊断为:颜面部擦皮伤;其他诊断为:双膝关节损伤、双肘关节损伤。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入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815.58元。2015年12月10日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周。本院认为:作为经营健身活动的场所,被告工作人员未及时制止原告走上正在运行的跑步机,造成原告受伤,说明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对其受伤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其承担责任比例应为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15.58元的诉请,根据医疗费票据及承担责任比例,本院支持2044.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000元的诉请,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后休息天数及责任比例,本院支持880.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00元的诉请,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住院天数及责任比例,本院支持436.1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请,按照住院10天,每天100元的标准及责任比例,本院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赛奥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春红医疗费2044.67元、误工费880.72元、护理费4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3661.5元;二、驳回原告白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春红负担250元,被告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赛奥健身中心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颜代理审判员  王绍宇人民陪审员  尚明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宇明细1、医疗费:根据票据6815.58元×30%=2044.67元2、误工费: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44036元÷360天×24天×30%=880.72元护理费: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52333元÷360天×10天×30%=4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30%=300元共计36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