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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益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市益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903号原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1701号807室。法定代表人:滕耀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抄,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益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天和大厦A幢1303室。法定代表人:陈艳。原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中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益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益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偿还的8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耀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耀中与被告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艳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wzzx02(高保)2012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耀中公司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益丰公司在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2年12月5日,被告益丰公司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wzzx0210120120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还款日为2013年12月5日。2012年12月6日,被告益丰公司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wzzx02101201200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万元,还款日为2013年12月6日。2013年5月30日,被告益丰公司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wzzx0220120130010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开具一份票面金额为2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被告益丰公司交纳60万元的保证金以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上述两笔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益丰公司未归还借款,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仅扣收了益丰公司的保证金6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产生垫款本金1799550.83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耀中公司代为被告益丰公司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75349.96元,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其利息33788.45元,偿还部分垫款本金668367.2元及其利息22494.39元,上述代偿款共计8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耀中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代为被告益丰公司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支付款项800万元后,有权向被告益丰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次日起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益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代偿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款项800万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8220元,由被告温州市益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