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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赫中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中锋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中锋(峰),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樊国臣,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中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峰、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中锋及其辩护人樊国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赫洪强(另案处理)让被告人赫中锋在淮阳做汽车租赁生意,由赫洪强出资,被告人赫中锋负责并经营管理。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赫中锋成立淮阳县宝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黄某任法人代表,2015年1月29日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赫中锋的妻子尤华丽。期间被告人赫中锋通过刊登广告、发放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一年租期、零元租车、免费使用、汽车销售、汽车租赁、二手车交易、投资入股等业务,共收取汽车租赁押金627.9万元、借款486.6万元,共吸收资金1114.5万元。除去公司开支,资金全部转赫洪强。上述事实,被告人赫中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史某、汪某、曾某、陈某乙、孙某、构利方、黄某、张某甲、陈某丙、张某乙、代某、李某、曹某、王某、谢某、刘某、吕某、赫某甲、赫某乙等人的证言,淮阳县宝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河南古城报、购车协议、汽车租赁合同、收据、银行凭证、张世存购车发票、车辆信息查询单、查封决定书、淮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河南周普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淮阳县公安局冯塘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淮阳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中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拢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赫中锋2015年2月3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报案主要反映与赫洪强失去联系,租赁协议到期,无法退还客户租车押金,且报案的过程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于投案自首。辩护人樊国臣认为被告人赫中锋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系投案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樊国臣认为被告人赫中锋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赫中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中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京审 判 员  杨 瑞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恒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