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丁桂英申请执行王伽旗、郭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桂英,王伽旗,郭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邵关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安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丁桂英,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仁杰,西夏区镇北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伽旗,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郭秀英,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复议申请人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夏区法院)认为,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第一建筑公司)与中宁县石空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异议人承建中宁县石空镇科技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根据本案申请执行人丁桂英提供的财产线索以及银川第一建筑公司提供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预收账款明细账等书证,能够证实王伽旗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王伽旗享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院作出(2014)夏执字第7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王伽旗在中宁县石空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606771.50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银川第一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银川第一建筑公司复议称,一、西夏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该院仅凭复议申请人提供预收账款明细账科目一栏中备注有王伽旗的名字,便认定王伽旗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银川第一建筑公司与中宁县石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书面协议,可以确定银川市第一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银川第一建筑公司委派王伽旗作为涉案工程的工地施工负责人仅是履行施工管理职责,王伽旗并非实际施工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涉及实际施工人起诉工程款的案件,存在着实际施工人、转包人、违法分包、发包人之间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首先要查明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即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了工程量工程造价为多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支付了实际施工人多少工程款,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多少工程款。在查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多少金额的施工款后,进而查明发包人支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情况,发包人尚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金额。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方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西夏区法院即便认定王伽旗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在王伽旗未起诉银川第一建筑公司和中宁县石空镇人民政府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银川第一建筑公司是否欠王伽旗的工程款及具体金额,也无法确定中宁县石空镇人民政府是否欠银川第一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及欠款金额。故西夏区法院裁定认定王伽旗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王伽旗享有涉案工程款错误。二、西夏区法院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确定王伽旗对中宁县石空镇人民政府享有到期债权、向中宁县石空镇人民政府执行涉案工程款的行为错误,请求贵院撤销西夏区法院(2014)夏执字第717号执行裁定和(2014)夏执异字第13号裁定执行。本院查明,西夏区法院在执行丁桂英申请执行王伽旗、郭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已生效的(2014)夏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夏执字第7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定王伽旗在中宁县石空镇人民政府有工程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扣留、提取王伽旗在中宁县石空镇政府工程款606771.5元,并送达执行裁定书,涉案工程发包人中宁县石空镇人民政府未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银川第一建筑公司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银川第一建筑公司提供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2012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六份预售账款明细账科目表等书证首行载明预收账款:中宁石空镇科技综合楼(王伽旗),最后一列载明核算单位为银川第一建筑公司。据此,西夏区法院作出(2014)夏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认定王伽旗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在中宁县石空镇人民政府有工程款收入,裁定驳回了银川第一建筑公司的异议。复议期间,银川第一建筑公司提供了本院2014年3月7日作出的(2014)银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2014)银执字第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4年5月5日由甲方郭秀英和王伽旗、乙方银川第一建筑公司及丙方何明仁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等书证,其中协议载明:现就王伽旗挂靠乙方银川市第一建筑公司承建中宁石空镇政府综合楼工程和宁夏矿业大学工程,债权债务处理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何明仁协助甲、乙两方对承建的石空镇政府综合楼工程进行决算及清帐。二、上述一条完成后(决算及清帐),据甲方估算,上述两处工程债权有二百万元左右,甲方对外债务有70万元,将上述债务清偿后,甲乙双方承诺把下剩债权(工程款)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给丙方。本院认为,西夏区法院(2014)夏执字第717号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王伽旗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在中宁县石空镇人民政府有工程欠款的事实清楚,但裁定将该工程欠款视为被执行人在中宁县石空镇人民政府的收入,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裁定扣留、提取王伽旗在中宁县石空镇人民政府工程款606771.5元的执行行为不妥。因该规定是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收入的法律规定,不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涉及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发包人处工程价款能否成为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收入的法律规定,故西夏区法院扣留或提取的执行措施不当。被执行人王伽旗在发包人中宁县石空镇人民政府存在工程欠款的事实,明显符合被执行人在本执行案以外的第三人处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以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并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故西夏区法院(2015)夏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银川第一建筑公司异议的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至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开前审 判 员 李元春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