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自报),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114,汉族,出生地湖南省临澧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临澧县。2006年2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于某与同案人“曹某”(另案处理)事先合谋窃取他人财物后,共同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巷三村被害人陈某的住宅外面,发现陈某家的大门没关,遂乘陈某熟睡及无人发觉之机,潜入屋内,合伙盗走陈某放于床头的一部白色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并逃离现场。作案后,所盗手机由于某使用。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陈某。2、2016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于某与同案人“马某”(另案处理)事先合谋窃取他人财物后,共同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孚中村被害人唐某乙、蒋某乙夫妻租住的出租屋外面,恰好唐某乙外出倒垃圾没有关闭出租屋门,且被害人蒋某乙正在屋内睡觉,于某与“马某”遂决定下手,并乘周围无人发觉之机,由“马某”在屋外接应,于某潜入屋内,盗得被害人蒋某乙放于屋内挂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当于某携带赃款准备离开时,被唐、蒋发现抓获,后被扭送公安机关审查。破案后,赃款已被追回并由唐某乙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唐某乙、蒋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赃款物拍照,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于某的前科证明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前因抢夺犯罪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实施本案犯罪,应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于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有一宗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于某归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对此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