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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通辽市兴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闫海玲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兴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闫海玲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科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通辽市兴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赵春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海玲,女,1980年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辽市兴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海玲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通辽市兴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通辽市兴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辽市兴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原告通辽市兴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