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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大英县回马镇强生灯具与曹洪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英县回马镇强生灯具,曹洪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96号原告大英县回马镇强生灯具,住所地:大英县回马镇临园大道***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昌荣,大英县回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洪建,男,生于1966年3月2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原告大英县回马镇强生灯具诉被告曹洪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代理审判员李易、人民陪审员夏春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曹玲申请退出诉讼,经审查,因曹玲主体不适格,予以准许。原告大英县回马镇强生灯具的经营者陈林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洪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英县回马镇强生灯具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曹洪建因承揽了装修装饰工程,便在原告大英县回马镇强生灯具处购买了冰箱、洗衣机、空调、热水器、灯具等电器及其他室内设备,在被告曹洪建给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账被告尚下欠31915元。2015年9月13日,被告曹洪建向原告曹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金额为41915元(其中包括向原告借款的1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9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19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被告曹洪建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需要,从2014年6月开始在原告处赊购灯具、洁具、家电等物品,总共发生交易金额为131915元(其中115090元曹洪建购买后用于遂宁河东王德阳的房屋装饰工程)。后被告曹洪建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大英县回马镇强生灯具经营者之妻曹玲出具欠条壹张载明:“今欠曹铃材料费¥41915元整,肆万壹仟玖佰壹拾伍元整,欠款人:曹洪建,2015.9.13号”。曹洪建因笔误将“曹玲”写为“曹铃”。其中该欠条上注明的41915元包含被告曹洪建向原告借款的10000元,被告实际下欠货款为31915元。庭审中,原告大英县回马镇强生灯具表示对借款10000元另行主张权利。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所欠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人民币3191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强生灯具经营者陈林身份证复印件、曹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销货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灯具、洁具、家电等货物,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佐证,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且所欠材料款31915元至今未给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给付。被告出具的欠条虽载明欠曹玲材料费,但因曹玲系大英县回马镇强生灯具经营者陈林之妻,且货物实际是由大英县回马镇强生灯具供应,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大英县回马镇强生灯具支付所欠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191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实际上是主张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对给付期限进行约定,且原告也并未举出被告违约的事实依据进行佐证,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洪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大英县回马镇强生灯具给付货款人民币31915元;二、驳回原告大英县回马镇强生灯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曹洪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曹洪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代龙代理审判员  李 易人民陪审员  夏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