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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执民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昌达、潘凤春与刘仁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昌达,潘凤春,刘仁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民字第319号申请执行人:黄昌达,农民。申请执行人:潘凤春,农民。被执行人:刘仁后,现在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仁后犯故意伤害罪,及黄昌达、潘凤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部分判决,刘仁后应赔偿黄昌达、潘凤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3万元。2015年10月15日,因刘仁后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义务,权利人黄昌达、潘凤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仁后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也未发现在浙江省范围内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委托被执行人刘仁后户籍所在地的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也未发现在当地有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刘仁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后,现在监狱服刑。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在本院书面通知后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黄昌达、潘凤春的本案债权暂无法实现。2016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黄昌达、潘凤春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材料、委托调查材料、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书及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台执民字第3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