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映红与苏俊、李正京、邵斌财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映红,苏俊,李正京,邵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1775号原告:杨映红,女,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窑弯路。被告:苏俊,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被告:李正京,男,汉族,住来安县三城乡冯岗村。被告:邵斌(又名邵兵),男,汉族,住滁州市来安县水口镇。原告杨映红与被告苏俊、李正京、邵斌财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三被告占有的价值30万元的车辆,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丰田皇冠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于月华审 判 员 王颖颖人民陪审员 李康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瑞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