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04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阮广甫与张娜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广甫,张娜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430号原告阮广甫,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晁全升、刘文学,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娜娜,女,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广甫诉被告张娜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学,被告张娜娜委托代理人陈战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张东军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与原告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L×××××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张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120元、鉴定费506元、吊车拖车施救费7600元、其他费用8000元等,合计22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娜娜辩称:我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娜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属实、行车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间接损失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张东军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发动机号1415F023578)与原告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L×××××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张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漯价评字(2016)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总值为6120元。鉴定费506元。吊车拖车现场施救费7600元。被告张娜娜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9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车主系张娜娜。庭审中,原告提交主要证据第一组、分别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被告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及事故认定书;第二组,分别是原告车辆的定损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吊车拖车现场施救费发票,证明一份内容为:拉木材车翻我村果地损坏果树,赔偿损失8000元,归村村委会(印章)2016年2月6日。针对以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都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原件。2、原告未提供其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3、车辆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南省制度的施救费标准,按照河南省施救费标准,原告的车辆属于重型车辆D类,施救费的标准起步价400元,十公里内400元,后每增加一公里增加2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于超过规定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其它三者财务损失,对该部分损失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娜娜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在外地,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当庭无法提供,且事故认定书已经对被告张东军的驾驶证、行车证进行了审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张东军的诉讼,请求追加张娜娜为被告。本院认为:张东军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与原告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L×××××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张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漯价评字(2016)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总值为6120元。鉴定费506元。吊车拖车现场施救费7600元。被告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车主系张娜娜。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定损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吊车拖车现场施救费发票等正规文件、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归村村委会证明原告赔偿果木损失80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事实是存在的。但赔偿数额并未经被告方知悉认可,因此,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此2000元已经由原告垫付,属于原告财产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总值为6120元、吊车拖车现场施救费7600元,合计1372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06元,由被告张娜娜赔偿。至于原告撤回了对张东军的诉讼,请求追加张娜娜为被告,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娜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广甫鉴定费5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广甫车损总值6120元、吊车拖车现场施救费7600元,合计137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广甫其它损失2000元;四、驳回原告阮广甫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娜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松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