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建义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142号原告李建义,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惠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干部。原告李建义因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城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慧雅、王惠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义诉称,原告因反映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公安分局)对其2010年11月的报警不立案以及行政拘留等问题,于2014年10月17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信访。信访期间,原告在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唆使下被保安员打伤,原告随即报警。被告所属前门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没有立案,也没有解决问题,并让大兴公安分局将原告接回非法软禁。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2014年10月17日报案不出警、不立案的行为违法。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7日16时15分许,被告所属前门派出所接110报警称:李建义报在市公安局信访处被打。前门派出所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后将报警人带回派出所。当晚23时许,大兴公安分局西红门派出所民警将该人接回。我分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10月17日在信访期间被他人殴打,被告民警接警后,既不立案也不解决纠纷,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出警、不立案的行为违法。根据原告的请求事项,其认为被告对其2014年10月17日报警不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应当自被告接到其报警之日起两个月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建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人民陪审员 任 青人民陪审员 朱树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晴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