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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李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0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17时19分许,被告人李涛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石化大道由彭州市城区方向往石化基地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化大道七里村4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胡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胡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涛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在庭审中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涛的亲属罗某与被害人胡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胡某亲属损失50888元后,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其信息查询、尸检报告及其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图、现场笔录及其照片、赔偿说明及其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及其收据、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涛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涛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涛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