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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华兵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兵,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村X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953号原告陈华兵,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郭美宇,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村X组,地址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村*组。负责人陈胜礼,社长。委托代理人冀晓睿,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兵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宇和被告XX村X组的负责人陈胜礼及委托代理人冀晓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兵诉称:原告系被告社员。2013年11月,被告土地被国家征收,原告作为有人无地的情形,应当分得集体资产20646.2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该笔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征地分配的集体资产20646.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村X组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备该社的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虽然原告取得的了该社的户口,但原告从未在本村生活过,也未与本村其他的成员有法律规定的关系。原告不依赖被告的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其在渝北区XX镇XX村X组具有承包地。被告形成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内容有效,按照该分配方案,原告不应当参与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XX村X组原系XX村X组。案外人钟代明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陈华兵原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2001年12月19日,原告陈华兵与案外人钟代明在渝北区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户口迁至XX村X组,但原告并未在该组所在地生产、生活。2006年7月8日,原告户口所在地由渝北区XX村X组变更为渝北区XX村X组。2009年3月25日,经本院判决,准许原告陈华兵与案外人钟代明离婚。离婚后,原告在渝北区XX镇XX村X组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渝北区XX镇XX村X组享有承包地。2013年11月7日,被告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2016年1月25日,被告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形成集体资产分配方案,该方案明确原告陈华兵等人因婚迁入户,但未长期与配偶在被告所在地共同生活居住,不参与集体资产分配。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户口本、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及会议记录、签名册、集体资产分配花名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虽然原告因婚姻关系,将户籍地登记为被告所在地,但其并未在该地生产、生活,不宜认定为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被告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原告不能参与被告征地补偿的集体资产的分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集体资产20646.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