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30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田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湘3130刑初60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女,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6年1月2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田某打电话要尚���甲(另案处理)帮其在龙山县城某公寓开间房,尚某甲就电话联系一公寓前台定了203房间,下午田某来到该公寓前台称有人帮其定了203房间,并用手机微信红包支付了200元房钱。当日21时许,田某到尚某甲、尚某丙(另案处理)所开的202号房间内,伙同尚某甲、尚某丙、尚某乙、胡某、钟某某、“傻逼”等人吸食了冰毒。1月20日下午4时许,田某问尚某甲是否续房,尚某甲称继续住,晚上七时许,尚某甲到前台交了房钱让田某在203房间继续住,当晚田某未到203房间睡觉。1月21日12时许,尚某甲来到田某所住的203房间内,尚某乙、胡某、“傻逼”等人也来到203房间找尚某甲玩耍,后田某回到203房间看见尚某甲等人在自己房间内,“傻逼”提出“吹壶壶”(),后田某、尚某甲、尚某乙、胡某、“傻逼”五人就到203房间内吸食了冰毒。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田某在203房间内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尚某甲、尚某乙、胡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指认田某开房支付的微信红包照片,公寓住宿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为其提供吸毒场所用于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仁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