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闵某与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闵自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闵某,闵自忠,汪静,张安庆,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保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法定代理人闵斌。法定代理人黄桂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自忠,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闵瑞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静,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闵瑞之母。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庆,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东、朱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少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施睿、被上诉人闵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桂家、被上诉人闵自忠、汪静的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8日20时30分许,闵瑞驾驶豫S×××××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党镇��山村中山加油站路段超车过程中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张安庆驾驶的临时牌号京H×××××重型货车相撞,致闵瑞死亡,豫S×××××号车乘坐人闵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闵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安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873.24元,并支付人民医院救护车费500元。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肱骨侧伤骨折;4、颅缝分离;5、左侧额部头皮血肿;6、齿状突半脱位;7、右肾挫裂伤,右肾被膜下血肿;8、腹腔积液;9左肾盂及左侧输尿管上段扩张等。2015年6月29日原告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0917.37元(37020.99+10+48.1+375+3078.78+375+9.50)。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出院诊断为:1、二级脑外伤;2、右肾挫裂伤;3、冠状缝左侧缝,矢状缝缝离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面部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闵自琪伤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期间为壹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通过罗山县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盛世祥运输公司垫付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闵某的护理人员为其父母二人。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被告张安庆驾驶的京(临)H42703重型货车是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车,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是京(临)H42703重型货车实际车辆所有人,该公司与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车承运合同书,将该车交由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福田智科物流运输公司又将该车交由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承运,合同约定承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纠纷的,由北京盛世祥运输公司自行承担处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按平安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合同约定,河南境内保险期间为4-7天,保险金额150000元),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500元。张安庆系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安庆的驾驶证、该车辆的行车证均合法有效。闵瑞驾驶的豫S×××××号车在被告华泰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没有购买车上人员险。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闵瑞驾驶豫S×××××号车与被告张安庆驾驶的京(临)H42703重型货车相撞,致闵瑞死亡、豫S×××××号车乘坐人闵自琪受伤,辆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闵瑞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安庆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闵自琪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酌定闵瑞承担此事故60%的责任,张安庆承担此事故40%的责任。被告闵自忠、汪静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也没有继承闵瑞的遗产,且原告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才导致原告受伤害,责任在原告方,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要求闵自忠、汪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二人继承了闵瑞遗产的金额及证据,故���被告依法应在继承闵瑞身前留下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受伤责任在原告监护人,故二被告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张安庆应无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故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闵某系豫S×××××号车上乘坐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没有购买车上人员险,故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闵某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凭正规医疗费发票共计44290.61元(2873.24元+500元+4091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1天,主张按61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该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每���按30元计算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为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伤后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91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该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标准每天20元没有超出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院外为一人护理。伤后护理期为60日,该项为7098元{【31天×2人+29天(60-31)】×28472元/年÷365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地点及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2000元;6、鉴定费603.50元。以上1-5项共计55518.61元。因被告张安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共有两受害人,两受害人赔偿总额超出交强险理赔金额,本事故另一受害人闵瑞没有医疗费,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由本案原告享有。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总额为9098元(护理费7098元+交通费2000元),另一受害人闵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总额为715641.20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1940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在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所占赔偿比例为1.3%(9098元÷(715641.20元+9098元)×100%】,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获得赔偿金额为1430元(1.3%×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44088.61元(55518.61元-1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1430元),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闵瑞承担60%的责任,即26453元(44088.61×60%)、被告张安庆承担40%的责任,即17635.44元(44088.61×40%)。因侵权人闵瑞已死亡,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本案被告闵自忠、汪静在继承闵瑞遗产的实际价值部���内承担26453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安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元,免赔1500元),本案原告与另一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总额超出商业险理赔限额,故应由两受害人按比例分享,本案原告在商业险项下应获得的赔偿比例为6%{17635.44÷(270928.48+闵自琪超出交强险张安庆理赔金额17635.44元[(55518.61元-10000元-1430元)×4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8910元【(150000元-1500元)×6%】,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034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43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8910元),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未获得赔偿金额为8725.44元(17635.44元-8910元)应由侵权人张安庆承担,因张安庆系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公司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侵权行为依法应由雇主承担,故���告超出保险理赔金额8725.44元应由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公司承担,该款从诉前被告盛世祥运输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中予以扣减,超出部分待保险赔偿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闵某各项损失款共计20340元;二、被告闵自忠、汪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闵瑞遗产实际价值部分内赔偿原告闵某各项损失共计26453元;三、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失共计8725.44元(从其诉前其垫付的10000元中予以扣减后超出部分待保险赔偿到位后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闵斌、黄桂家予以退还);四、驳回原告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鉴定费603.50元,共计2248.5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闵斌、黄桂家负担800元,被告闵自忠、汪静负担600元,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48.50元。上诉人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审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明显过高,上诉人司机是正常行驶,闵瑞是逆向行驶,应由其承担更多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0%的雇主责任。被上诉人闵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闵自忠、汪静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安庆未答辩。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40%的雇主责任。经审查,罗山县公安局罗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安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张安庆应承担40%的责任,并据此判决其雇主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45元,由上诉人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刘友成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