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金昌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嘉阳壁纸制造有限公司、吴礼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昌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嘉阳壁纸制造有限公司,吴礼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0084号原告:浙江金昌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金星大道37号。法定代表人:张求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求水,龙游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湖北嘉阳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经济开发区外环路1号。被告:吴礼利。原告浙江金昌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北嘉阳壁纸制造有限公司、吴礼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湖北嘉阳壁纸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70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吴礼利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求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北嘉阳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素有壁纸原纸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湖北嘉阳壁纸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3707.2元未付。原告催款无果,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后经双方自行协商,两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作出如下还款承诺:所欠货款313707.2元,于2016年2月18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及诉讼费损失5123元,合计155123元;于2016年3月17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63707.2元。以上款项支付由被告吴礼利提供个人担保,如逾期未付,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湖北嘉阳壁纸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5年10月份起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同意两被告意见并申请本院延期开庭审理本案,但两被告逾期仍未按还款承诺履行,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申请本院追加被告吴礼利为本案共同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嘉阳壁纸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昌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370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礼利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在313707.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金昌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2120元,合计5123元,由被告湖北嘉阳壁纸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