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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红康实业总公司诉赵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寓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晨,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江玲,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红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红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红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寓禹、被上诉人赵晨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2日。1998年9月1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发出红办字(1998)第108号文件即《关于清理整顿子公司及挂靠单位的通知》,要求红康公司物资供应站对子公司及挂靠单位进行清理整顿,有亏损经营等情况的应予以清理并解除所有关系。1999年3月5日,赵晨(乙方)与红康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署《扭亏经营承包合同》,主要为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1998年9月8日108号文,关于《清理整顿子公司及挂靠单位》的文件要求,红康公司对亏损经营的下属公司A公司进行清理整顿工作,A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8日,原是红康公司与上海B公司联营,由江某某担任经理,1997年4月24日A公司对江某某进行了离职审计,总亏损额达人民币25.3367万元,现赵晨同志同意由其对A公司实行扭亏为盈承包经营,及时清理红园的债务,安置红园的职工,双方达成协议如下:承包经营后,A公司原体制模式暂且不变,甲方同意在清除债务及安置好职工,工商局允许的情况下,由乙方建立新的经营体制,届时甲方应予以配合支持;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再干预,参与乙方任何经营活动,由乙方全权操作经营,自负盈亏;原A公司审计时残留的空调等固定资产21.2759万元及货币资金4.8198万元归甲方所有,承包后,A公司由乙方自筹启动资金,重新启动;除原审计的债务25.3367万元由乙方承担外,承包后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任何一方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损失,如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所承担的红园债务25万元;本合同有效期为10年,从1999年3月至2009年3月;等等。2006年4月22日,中国红十字会援外物资供应站作出《关于赵晨同志不再担任A公司法人代表及经理职务的决定》。同年4月24日,中国红十字会援外物资供应站发出《通知》,称红康公司、A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均属中国红十字援外物资供应站的全资国有企业,经中国红十字总会批准,供应站决定从2006年4月24日起,三家企业的所有经济业务往来,全部由供应站接收管理,等等。同年5月,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晨变更为张某某。为此赵晨称,曾多次向供应站和红十字会以口头方式提出要求红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赵晨原任上海C总公司总经理兼上海D总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玩忽职守于1997年5月20日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998年5月20日被撤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拘留,11月3日被逮捕,1999年2月12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因犯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2007年5月16日,赵晨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起因系其在担任上海D总公司总经理期间,未经财务核算及相关领导批准,擅自将公司因开发房产所贷款项,以单位参建名义购买个人房屋,并通过公有住房出售的方式将房屋转为个人产权。后赵晨因贪污罪于2007年12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5日,赵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红康公司赔偿其所承担的A公司债务25万元。原审审理中,赵晨提供1998年至2004年期间的企业年检报告书,证明赵晨、红康公司《扭亏经营承包合同》签署后,在赵晨的经营之下A公司逐步扭亏为盈。对此红康公司认为,该年检报告是赵晨控制公司所形成,与公司真实财务状况有差别。另外,红康公司提供2006年6月的《专项审计报告》和2007年5月《关于赵晨、王某某涉案问题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证明赵晨在任职期间A公司账面均为亏损状态。对该证据真实性赵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赵晨与红康公司签署的《扭亏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属合法有效。2006年4月,红康公司收回A公司经营权的行为,违反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应属违约,赵晨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内向红康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赵晨自2007年5月起因刑事责任被限制人身自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此时诉讼时效应当中止计算,待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鉴于赵晨于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故自该日起赵晨应在六个月内及时向红康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再者,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赵晨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红康公司提出过赔偿损失的要求,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现赵晨于2015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无证据证明赵晨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红康公司主张过本案债权,故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赵晨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计5,050元,由赵晨负担。原审判决后,红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要求变更认定《扭亏经营承包合同》无效、红康公司不构成对《扭亏经营承包合同》的违约。理由如下:一、《扭亏经营承包合同》中代表红康公司签字盖章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赵晨是夫妻关系,两人在明知上级单位有关文件要求清理A公司的情况下,仍超越职权范围,恶意串通签订合同且未实际履行。合同中虽有红康公司的盖章,但并非红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对于A公司这类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应由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共同参与发包,完善考核方法,依法确定资产和财务指标,确保国有资产增值,但《扭亏经营承包合同》并无上级部门的审查、批准或参与,亦缺乏资产、财务指标等任何考核标准,缺乏承包合同的基本要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故该合同应属无效。三、即使《扭亏经营承包合同》有效,收回经营管理权是红康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履行监管职权要求其收回A公司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红康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赵晨答辩称,一、《扭亏经营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其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均是得到上级主管单位认可的。二、《扭亏经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上级主管单位的通知不能违反双方的契约。三、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只是宏观的指导意见,与本案无关。红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尽管《扭亏经营承包合同》签约时红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赵晨是夫妻关系,但据此并不能直接认定双方间存在恶意串通,且从红康公司对赵晨的任命及撤销任命相关文件来看,上级主管单位对于赵晨的任命亦是认可的,《扭亏经营承包合同》的签订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关于红康公司主张《扭亏经营承包合同》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通知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无效情形的范围,故红康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红康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有效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即使是因上级主管单位对经营管理权进行的调整,亦不应影响生效在前的合同的履行,相关的合同责任仍应以合同约定执行,故红康公司以此为据免除其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赵晨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赵晨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红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红康实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审 判 员  陆文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