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振东等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王振东,张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3253号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 代表人:王超,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振东,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张伟,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诉被告王振东、张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2016年4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恒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振东、张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恒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9月3日中恒租赁公司与王振东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王振东向中恒租赁公司承租柳工CLG856装载机一台,又约定如王振东未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将承担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张伟为王振东偿还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王振东仍拖欠租金121,294.00元,中恒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王振东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21,294.00元;2、违约金按逾期租金分别从2013年2月15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日止;3、张伟连带偿付上述欠款本息。庭审中,中恒租赁公司明确第2项诉请为:违约金即逾期利息,以尚欠121,294.00元为基数,从租赁期满之次日起即2013年8月17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王振东、张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中恒租赁公司作为甲方,王振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乙方指定购入的型号为CLG856装载机一台出租给乙方,首付款为39,5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日支付,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为2011年8月12日,支付租金的时间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验收日为2011年9月3日,月租金160,26.47元,如乙方怠于支付租金,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后张伟向中恒租赁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为王振东与中恒租赁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王振东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中恒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出租给王振东,王振东交纳了首付款39,5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租金234,206.00元,尚欠租金121,294.00元。导致中恒租赁公司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 本院认为:中恒租赁公司与王振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恒租赁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王振东使用,王振东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中恒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现王振东尚欠租金121,294.00元,对中恒租赁公司要求王振东支付租金121,294.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中恒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合同第24条约定“乙方怠于支付租金,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王振东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向中恒租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中恒租赁公司主张从租赁期满之次日起即2013年8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2013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为日千分之一,该标准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中恒租赁公司主张张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张伟单方以书面形式向中恒租赁公司出具担保书,中恒租赁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恒租赁公司与张伟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在担保书中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中恒租赁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张伟主张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恒租赁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伟承担保证责任,张伟免除保证责任,对中恒租赁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王振东、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1,29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1,29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00元由被告王振东承担;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王振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人民陪审员 侯丽钊 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佳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