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9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9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某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一通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梅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儒林大道交警大队门口地段,与黄某某驾驶的湘E638**小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67mg/100ml,属醉酒驾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调解,承担了车辆维修费用5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损害赔偿调解书、请求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王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到案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且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一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