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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孙晓丽诉北京市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初158号原告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原告孙晓丽不服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对其所作朝信公开〔2015〕第24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其所作京政复字〔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23日,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对原告孙晓丽作出朝信公开〔2015〕第24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孙晓丽:“经查,您申请获取的2012年11月16日,吴明权向北京市委书记XXX反映关于三间房乡政府对三间房乡三间房甲1号违法强拆问题,于2012年11月23日市信访办向朝阳区信访办转办文件(文件上有XXX书记签字)的政府信息应由三间房地区办事处制作、保存,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告知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就您申请的政府信息建议您向三间房地区办事处咨询。”原告孙晓丽不服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对其作出的上述朝信公开〔2015〕第24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上述朝信公开〔2015〕第24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年3月22日,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对原告孙晓丽作出的朝信公开〔2015〕第24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孙晓丽诉称:其房屋(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甲1号)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其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2月23日,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对其作出朝信公开〔2015〕第24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后责令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其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3日向其送达京政复字〔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驳回了其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原告孙晓丽请求:确认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所作京政复字〔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判决予以撤销;确认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所作朝信公开〔2015〕第24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违法并判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孙晓丽向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申请公开“2012年11月16日,吴明权向北京市委书记XXX反映关于三间房乡政府对三间房乡三间房甲1号违法强拆问题,于2012年11月23日市信访办向朝阳区信访办转办文件(文件上有XXX书记签字)的政府信息”,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对其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行为作出的京政复字〔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孙晓丽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晓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孙晓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