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罪犯徐牧琪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牧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458号罪犯徐牧琪,女,汉族,高中文化,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牧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26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608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牧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5年4月2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徐牧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徐牧琪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其涉案赃款需继续予以追缴。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执行、民事赔偿、退赃情况核查表、罪犯狱内收支明细表、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牧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其涉案赃款需继续予以追缴,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牧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