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云、姚艳平与被告徐红春、南京祝强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姚艳平,徐红春,南京祝强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852号原告董云,男,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姚艳平,女,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春,男,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被告南京祝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199号304室。法定代表人王祝祥,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20楼。负责人朱长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昊,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钰清,该公司员工。原告董云、姚艳平与被告徐红春、南京祝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江苏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及原告董云、姚艳平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波、被告徐红春及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全、被告安诚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江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云、姚艳平诉称,2015年10月15日11时55分左右,两原告之子董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姚某,沿尧新大道由北向南通过某某路路口时,与被告徐红春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苏A×××××/苏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姚某当场死亡,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宁公交认字[2015]第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红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某不承担责任。苏A×××××/苏A×××××挂号车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安诚江苏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6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416元、食宿费28994元、误工费14303元,共计877582元。以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需赔偿原告340274.6元(110000+767582元×3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红春及被告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红春是我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车辆苏A×××××号牵引车在被告都邦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诚江苏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为董某垫付了抢救费及送尸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被告安诚江苏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被告都邦江苏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案中存在两名死者,另一死者姚某的亲属已向我司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我司应承担的交强险申请法院为该名死者预留份额。原告各项诉求已远超我司保险限额,对于原告具体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一致。被告安诚江苏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食宿费及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且金额过高;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淮安市公安分局出具的对董某上学、成长及工作情况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1时55分左右,董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姚某沿尧新大道由北向南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过某某路路口,适遇被告徐红春驾驶苏A×××××/苏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苏A×××××/苏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当场死亡、董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董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宁公交认字[2015]第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红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姚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苏A×××××/苏A×××××挂号车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徐红春为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苏A×××××号牵引车在都邦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诚江苏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董某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因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2日21时30分死亡。其抢救及住院费用均由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共计87022.9元。另查明,董某出生于1994年8月8日,户籍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XX号,户籍性质为家庭户。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我市辖区居住生活。目前,董某的法定继承人仅为其父亲董云(1969年1月21日出生)及母亲姚艳平(1971年4月15日出生)即本案两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暂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董云及姚艳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认徐红春与董某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因被告徐红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其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徐红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都邦江苏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诚江苏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被告安诚江苏公司提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被告运输公司不予认可,且安诚江苏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补充意见中称,原告本次提起诉讼的项目如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等都是对死者家属的补偿和抚慰,不属于遗产范围,故被告运输公司支付的多余医药费,不能够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虽然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等为死者遗产,但被告运输公司在死者董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仍及时全额垫付了董某的抢救费用,该种行为值得提倡,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致使其垫付的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费用难以受偿,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不利于社会公序良俗的建立和维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都邦江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本起事故中还存在另一名死者姚某,其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当中,故涉案交强险应为其预留适当份额。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姚某为当场死亡,故本院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50%的份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予预留。关于董云、姚艳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董某长期在我市辖区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2.丧葬费。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确定丧葬费为30891.5元(61783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董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本案中董某对损失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为2100元(100元/天×7天×3人)。5.交通费。原告为证明其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若干交通费用票据,经庭审质证,其中部分票据无法确认与处理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到死者董某户籍地为江苏省淮安市,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6.住宿费。原告所提交的食宿费票据,经庭审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考虑到死者董某户籍地为江苏省淮安市,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94451.5元,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7022.9元属于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损失共计881474.4元,由被告都邦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16474.4元,由被告安诚江苏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4942.3元(816474.4元×30%),余款571532.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由被告都邦江苏公司及被告安诚江苏公司在上述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主张其垫付的运尸费未提供票据原件,故在本案中对该项费用不予处理。鉴于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都邦江苏公司及被告安诚江苏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运输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云、姚艳平各项损失合计55000元,同时返还被告南京祝强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云、姚艳平各项损失合计167919.4元,同时返还被告南京祝强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7022.9元。三、驳回原告董云、姚艳平对被告徐红春及被告南京祝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董云、姚艳平负担735元,被告南京祝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5元(此款原告董云、姚艳平已预交,由被告南京祝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琼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