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与宁波奥斯迈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宁波奥斯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14号原告: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新瀛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贤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贞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奥斯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晓塘乡黄埠村。法定代表人:泽瓦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奥斯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迈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奥斯迈公司停产关闭,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日依法向被告奥斯迈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漂染加工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漂染加工。现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7494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74949.8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能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对帐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4949.80元的事实。被告奥斯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奥斯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加盖了被告印章,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74949.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奥斯迈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7494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宁波奥斯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