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4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与张德伟、陈秀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张德伟,陈秀华,张德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4235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负责人戴淑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玲微,职员。被执行人张德伟。被执行人陈秀华。被执行人张德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德伟、陈秀华、张德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德伟、陈秀华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借款本金58万元及期内利息14807.45、复利1104.89元(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该欠息逾期之日起算至到期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逾期利息(以本金5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若被执行人张德伟、陈秀华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德伟名下的座落于塘下镇张宅村清河路20号的房产(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张德伟在编号为温银826002013年高抵字0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金额130万元为限。被执行人张德昌在最高额85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张德伟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本院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张德伟名下四处房产:分别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总福名邸1幢102室(抵押于招商银行),塘下镇张宅村清河路61弄10号(抵押于农商银行),塘下镇张宅村清河路20号(本案抵押物,现正处置拍卖中),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时代大厦2幢6单元1112室(与被执行人陈秀华共有,抵押于温州银行,另案抵押物)。上述房产你院均已查封,因设有抵押,本案暂不处置。本院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张德伟名下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别克牌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因实物无着落,暂无法处置。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423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张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威 关注公众号“”